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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黄鹂、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60年9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士金,男,生于1960年1月11日,住湖北省宜都市。系该社区治保主任。
被告:黄鹂,女,生于1982年1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姚某某,女,生于1952年10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袁雨欣,女,生于2007年9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袁雨欣的法定代理人:黄鹂,女,生于1982年1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姚家店乡姚家店村二组,系袁雨欣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黄鹂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金,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黄鹂、姚某某、袁雨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士金、被告黄鹂、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原告袁雨欣的法定代理人黄鹂,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6时25分许,原告覃某某驾驶鄂E×××××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850M路口左转弯时,遇袁世禅驾驶鄂E×××××号常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经过该路口,袁世禅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覃某某所驾车辆右侧相撞后倒地,造成原告覃某某、袁世禅受伤,袁世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6)第58100021号]认定,原告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世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434.56元。出院建议:全休10天。原告事故前从事氧气瓶运送工作,月工资3000余元(含油费)。袁世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袁世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其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5.31元/天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袁世禅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及医保用药核减条款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对原告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72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持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4834.56元,其中:1、医疗费443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400元(8天×50元/天)。二、伤残赔偿金项下2482.48元,其中:误工费1800元(18天×100元/天);2、护理费682.48元(8天×85.31元/天)。两项损失合计7317.0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317.04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鹂、姚某某、袁雨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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