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覃小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系原告覃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柳玉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淑芬、覃小园,被告柳玉某,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柳玉某、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3时40分,被告柳玉某驾驶鄂E×××××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港窑路口时,与原告覃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股转子间骨折、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一拓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二级脑外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右髋关节伤残程度九级、双下肢伤残程度十级、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柳玉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柳玉某为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到了伤害,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后,再由柳玉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剩余损失。
被告柳玉某对原告覃某某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辩称,其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79980元,出院后给付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及生活费3000元,支付原告复查费用500元。原告对柳玉某所述上述三笔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柳玉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应当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3时40分,被告柳玉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港窑路口时,与原告覃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闯红灯直行的无号牌“金元”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某未按指示灯行驶,柳玉某饮酒后驾驶,本次事故二人承担同等责任。
覃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1天(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12日),花费住院费101973.40元(其中,柳玉某垫付79590元)、门诊费2786.17元(其中,柳玉某垫付390元)。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覃某某在宜昌开发区荣鑫诊所支出医药费共计1117元、在湖北宜草堂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250元。柳玉某另支付覃某某复查费用500元。2017年5月12日出院医嘱:“1、全休3月,术后1月来院复查;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患肢暂不负重;3、加强营养,均衡饮食;4、术后可能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疼痛、骨折不愈合等情况,甚至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可能(费用约5万)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眼科门诊专科检查及治疗;6、定期神经外科复查;7若复查后骨折恢复可,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约1万);8、出院后加强营养”。
2017年5月12日,柳玉某出具《说明》:“对于覃某某前期2017年2月20日—2017年5月12日住院期间生活费(60)和护工费(120)由覃某某家属垫付,生活费60元/天,护工费(出院后由120元/天来算),至治好为止,3个月(出院后)。(2017年8月11日)。柳玉某”。2017年5月15日,覃建(覃某某之子)出具收条:“对于覃某某交通事故,今日收到对方柳玉某给的后期治疗费用及生活费3000元整(叁仟元整),代收人为覃某某之子覃建。双方签字:柳玉某、覃建”。
2017年8月14日,覃某某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在2017年2月20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8月1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覃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十级。2、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3、其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4、其护理时限为2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5、营养时限为180日。覃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
覃某某之妻李秀兰(公民身份号码)自2010年4月27日起,在宜昌开发区南苑市场蔬菜区1号摊位从事蔬菜零售,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20500MA4B26U020(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宜昌市开发区南苑综合集贸市场于2017年8月18日开具《证明》:“兹有覃某某同志,在我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特此证明”。覃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开发区万年村一组9号。
柳玉某系鄂E×××××号车辆所有人;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承保了鄂E×××××号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药店小票及发票;说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户口薄、营业执照、证明、居住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鄂E×××××号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覃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所负责任予以赔偿。
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某某人身损害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06626.57元(住院费101973.4元+门诊费2786.17元+荣鑫诊所及宜草堂大药房1367元+复查费500元)。其中,柳玉某支付住院费79590元、门诊费390元、复查费500元;其余由覃某某支付。荣鑫诊所医药费用和宜草堂大药房购药费用均系用于医治覃某某因本案事故所受之伤,本院对医疗费106626.57元予以确认。2、覃某某诉请误工费28620元[270天×(38638元/年÷365天)]。太平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覃某某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覃某某之妻李秀兰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蔬菜零售;经营场所:开发区南苑市场蔬菜区1号摊位),《宜昌开发区南苑综合管理集贸市场证明》证明覃某某在该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因此,虽然覃某某已年逾七旬,但其与妻子以经营蔬菜零售为生,应当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覃某某2017年2月20日受伤住院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天2017年8月15日,期间为177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736.78元[177天×(38638元/年÷365天/年)]。3、覃某某诉请护理费2.4万元(200天×120元/天)。因覃某某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的票据,不能依柳玉某所写《说明》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和数额,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确定护理费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限200天。即,本院认定护理费17905.21元[200天×(32677元/年÷365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81天×60元/天)。5、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6、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覃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63473.76元[29386元/年×9年(20%+2%+2%)]。覃某某与其妻子李秀兰自2010起在宜昌市苑集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覃某某已年满72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6421.12元[29386元/年×8年(20%+2%+2%)]。8、覃某某诉请后续治疗费6.2万元(取出固定物的费用1.2万元+人工关节置换费用5万元)。出院医嘱“……4、术后可能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疼痛、骨折不愈合等情况,甚至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可能(费用约5万)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7、若复查后骨折恢复可,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约1万)”。2017年8月7日覃某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时,病例治疗意见“①休息制动,②建议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必要时)(骨不愈合),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费约7万元;③取内固定手术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出院医嘱是“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等情况,甚至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可能”,复查病例显示在必要时、骨不愈合,建议行人工髋关节置换。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在此次复查之后的2017年8月16日所作的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只有取出内固定费用1.2万元,并无人工关节置换费。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人工关节置换费5万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万元。9、鉴定费2200元。10、覃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总额234249.68元。
二、损失赔偿。
(一)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覃某某下列费用: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7905.2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736.78元、残疾赔偿金564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9563.11元。
(二)商业三者险。鄂E×××××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玉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依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赔。
(三)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覃某某人身损害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24686.57元(234249.68元-109563.11元),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柳玉某应承担62343.29元(124686.57元×50%)。因柳玉某已垫付83480元(医疗费79980元+复查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故,覃某某应退还柳玉某21136.71元(83480元-62343.29元)。
覃某某应退还柳玉某的款项,由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在赔偿覃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柳玉某。即,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赔偿覃某某88426.4元(109563.11元-21136.71元)、赔偿柳玉某21136.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88426.4元、赔偿被告柳玉某21136.71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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