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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徐某与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
原告徐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一马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江永,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某、徐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芹、人民陪审员曲淑明、罗静虹组成合议庭,何芹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华,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覃某某、徐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32454),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宜化新天地一期4号楼2单元×××号房屋一套(产籍号为03-×××104),建筑面积112.85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5393.30元,总金额60863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贷款方式按期付款”;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88634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宜化·新天地一期4#楼2单元×××号房退房的告知函》,通知被告因其迟延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6日,该邮件送至被告处因被告拒收而退回。该邮件注明收件人为宜化置业,公司名称为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覃某某、徐某与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宜昌市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宜公借(抵)字第01310×××号),以原告覃某某、徐某所购的宜化新天地一期4栋2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向第三人贷款4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年。原告于2013年12月起开始向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原告覃某某、徐某共向第三人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5000.09元,偿还借款利息37376.93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354999.91元。
最后查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覃某某、徐某交付其所购房屋。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32454)、《收据》、2张《发票》、宜昌市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贷款(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ems快递告知函》、光盘、《结婚证》、《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案涉房屋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合同约定,“逾期交房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关于宜化·新天地一期4#楼2单元×××号房退房的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该函件虽然为被告拒收,但原告在邮件的公司名称上注明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注明了函件名称,被告无权拒绝签收,故该函件应当以被告拒签之日(2015年9月6日)为送达之日,原告主张2015年9月7日为送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9月7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6日前向原告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虽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是,截止开庭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超过90日未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因此被告应返还全部购房款608634元。
2、因第三人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要求解除贷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宜昌市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贷款(抵押)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仍应继续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至今未能收受房屋,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主张6086元违约金未超过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支付违约金6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支付188634元首付款,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购房款用于购买房屋,而因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合同解除,使得原告所支付的208634元购房款的价值未能得以实现,因占用该208634元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亦是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支付首付款188634元,本院对原告自2013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张该2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20000元应于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虽同时主张其所贷出的40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该400000元本金并非原告所有,而系原告向第三人所借贷款。该400000元贷款只能用于买房,不能用于对外借贷,故该4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仅为贷款利息损失,原告对该400000元贷款仅能按照实际发生的利息主张利息损失,而不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本院对二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以400000元贷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仅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利息损失37376.93元以及至被告向原告返还该400000元购房款之日止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覃某某、徐某与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覃某某、徐某购房款608634元并支付违约金6086元。
三、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徐某已偿还的公积金贷款利息37376.93元(截止2016年2月),并向原告覃某某、徐某支付自2016年3月起至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该400000元购房款之日止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8634元首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覃某某、徐某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返还188634元购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五、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覃某某、徐某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返还20000元购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六、驳回原告覃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7元,由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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