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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远安县蚕种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覃某某
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
孔东方
王某某
远安县蚕种厂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工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城南工业园,注册号420525000006195。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私营业主,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远安县蚕种厂,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桃李村,组织机构代码18276049-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远安县蚕种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王某某及远安县蚕种厂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要向工人发工资和回家过年的路费、物资等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
原告同意借款时就对被告讲明,借款期限只能到2016年4月16日,因原告还有其他重要用途。
被告王某某以湖北雅斯丝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
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10日,远安县蚕种厂(投资人为王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将远安县蚕种厂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做担保,并约定再逾期按天0.2%支付罚息。
到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民间借贷的主体是覃某某与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覃某某是贷方,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是借方,而王某某仅仅是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将王某某作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王某某的起诉;2、利息无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40万元。
被告远安县蚕种厂辩称:1、远安县蚕种厂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质押物明显不合法,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以不动产担保,只能以抵押形式存在,而质押只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如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股票、债权、基金等),所以原告与蚕种厂签订的质押既不符合抵押的形式要件,更不符合质押的形式要件,且证件交付在第三人手中保管,既不是抵押,也不是质押,属无效协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远安县蚕种厂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的借款人是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假如原告诉请远安县蚕种厂成立,远安县蚕种厂也是在对主债务提供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之责,而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利息无约定,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载明:”今借覃某某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4月16日。
”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原告认为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且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故王某某与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均为本案借款人,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作为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法人,在借款人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作为借款人。
本院认为王某某虽为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其在另外一份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未加盖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该笔借款也是直接转入王某某本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王某某本人亦为借款人;2、协议,载明:”王某某把蚕种厂的房产证加土地证质押在冯定桃户下,这个期间由冯定桃保管,一个月时间(2016.5.10-2016.6.10)止,拿40万钱换证。
过期惩一天0.2%。
”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远安县蚕种厂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协议出具后王某某将远安县蚕种厂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于冯定桃(系覃某某妻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认为远安县蚕种厂是以该协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抵押、质押无效,但担保行为有效,被告远安县蚕种厂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本协议内容既不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抵押的法律规定,更不符合保证的法律规定,协议无效,担保不成立,远安县蚕种厂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房产证及土地证证件本身并无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其中所载明的房产及土地,因此原告与远安县蚕种厂的本意应当是以远安县蚕种厂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当事人知识的匮乏而未采取正确的语言措辞及方式,我们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远安县蚕种厂以其提交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中载明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协议在双方之间的效力,即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向原告覃某某借款40万元,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远安县蚕种厂作为抵押人,在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
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同时协议约定逾期罚息每天0.2%。
但被告认为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其陈述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至2016年4月16日,但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即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
故对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每天0.2%,即年利利率72%,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但原告起诉主张逾期亦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4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则原告覃某某有权依法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远安县蚕种厂位于远安县花林寺镇桃李村的远安县房权证花林寺镇字第X-XXXX号房产及远安县国用(XXXX)第XXXXXXXXX-X号土地清偿上述债务,但不得对抗已经对该房产及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虽为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其在另外一份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未加盖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该笔借款也是直接转入王某某本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王某某本人亦为借款人;2、协议,载明:”王某某把蚕种厂的房产证加土地证质押在冯定桃户下,这个期间由冯定桃保管,一个月时间(2016.5.10-2016.6.10)止,拿40万钱换证。
过期惩一天0.2%。
”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远安县蚕种厂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协议出具后王某某将远安县蚕种厂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于冯定桃(系覃某某妻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认为远安县蚕种厂是以该协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抵押、质押无效,但担保行为有效,被告远安县蚕种厂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本协议内容既不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抵押的法律规定,更不符合保证的法律规定,协议无效,担保不成立,远安县蚕种厂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房产证及土地证证件本身并无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其中所载明的房产及土地,因此原告与远安县蚕种厂的本意应当是以远安县蚕种厂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当事人知识的匮乏而未采取正确的语言措辞及方式,我们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远安县蚕种厂以其提交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中载明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协议在双方之间的效力,即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向原告覃某某借款40万元,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远安县蚕种厂作为抵押人,在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
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同时协议约定逾期罚息每天0.2%。
但被告认为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其陈述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至2016年4月16日,但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即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
故对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每天0.2%,即年利利率72%,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但原告起诉主张逾期亦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4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则原告覃某某有权依法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远安县蚕种厂位于远安县花林寺镇桃李村的远安县房权证花林寺镇字第X-XXXX号房产及远安县国用(XXXX)第XXXXXXXXX-X号土地清偿上述债务,但不得对抗已经对该房产及土地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湖北垭丝丝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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