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秭归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该公司宜都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荣某与被告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梁勇驾驶鄂E×××××号轿车在红花套驾考科目二路段往254省道行驶,在左转弯时,遇原告覃荣某驾驶鄂E×××××号摩托车沿254省道往陆城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勇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覃荣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鄂E×××××号摩托车损坏,原告在长沙市××区更荣摩托车维修店修理,用去配件及维修费3759.50元。
事发时梁勇驾驶的E9Z588号轿车系被告艾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鄂E×××××摩托车修理费机打税务发票、(2016)鄂0581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覃荣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艾某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摩托车所有权人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艾某某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划分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经定损则不认可维修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约定,也未就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未进行任何举证情况下主张免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鄂E×××××摩托车修理费机打税务发票,并就维修地点和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尽到了举证义务,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车损375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7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责任比例赔偿1231元。以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32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荣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23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荣某自负45元,被告艾某某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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