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覃某某与覃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被告覃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洪,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华、杨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侵占的原告承包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猇亭区磨盘居委会一组居民,被告系原告长兄。2005年6月1日,原告与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该居委会一组的李家大堰鱼塘;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四至分别为东至李家荣山脚,西到龙盘湖界,南到大堰堤,北到李家荣山脚。自2009年开始,被告开始无故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在承包地上违建房屋、开垦荒地、修建堡坎等。原告多次劝阻,当地居委会也多次调解,但均无结果。因被告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覃某某辩称:被告自1990年起就在案涉地块上开荒种地,从未听说过该地块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开荒在前,原告承包鱼塘在后,且被告开荒的地类是旱地,而原告承包的地类是水面,故被告根本不存在侵占原告承包地一说。另被告搭建的小屋位于被告开垦的地块之中,且已经履行了相关正当手续,与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关联。被告的户籍现已迁出当地属实,但并不能认定被告就存有侵权行为,本案纠纷属于被告户籍转移后的遗留问题。综上,原告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没有主体资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覃某某与原告覃某某系兄妹关系,原均为宜昌市猇亭区磨盘××组居民。1994年,被告覃某某户籍及生产资料划归宜昌市伍家岗区龙盘湖旅游管理区管辖;2008年至2009年期间,龙盘湖区域整体开发时,被告覃某某的承包土地及房屋均被征收,其一家迁出到伍家岗区居住生活。
1990年,被告覃某某在猇亭区磨盘××组地段自行开垦荒地一块,面积2亩左右,该开垦地位于猇亭区磨盘××组李家大堰的西边位置,其中只有西北角的小部分地段与堰塘接壤,该堰塘现为原告覃某某所承包。2009年期间,被告覃某某因房屋被拆迁,其向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及虎牙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在其开垦的荒地之内搭建小屋一间(40-60平方米左右),并一直使用至今。
2005年6月1日,原告覃某某与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将位于该居委会一组的李家大堰发包给原告覃某某承包;承包地总面积1.5亩;地类为水面;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四至边界东:李家荣山脚,西:龙盘湖界,南:大堰堤,北:李家荣山脚。该合同现仍在履行期限之中。
2016年10月,被告覃某某自行在其开垦的荒地之内修建堡坎,原告覃某某认为被告覃某某开垦的荒地及修建的堡坎均在原告覃某某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同月,原告覃某某向宜昌市猇亭区虎牙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信访,要求该处调查核实,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2016年12月6日,猇亭区虎牙街道办事处就原告覃某某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要求原告覃某某或申请人民调解,或申请经营权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或行政投诉举报。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宜昌市猇亭区虎牙街道办事处《关于磨盘溪居民覃某某反映覃某某侵占农田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现场照片,宜昌市猇亭区磨盘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日、2017年5月19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被告覃某某自1994年行政体制变更后已不是磨盘溪居委会成员,其对案涉土地既未取得家庭承包方式的经营权证,亦未与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订立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被告覃某某对案涉土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清晰,故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现原告覃某某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虽然案涉土地的权属清晰,但本案中并不能确认原告覃某某即为该地块的正当经营权人。理由如下:一是原告覃某某承包的地类系水面,地块的名称为大堰,而案涉地块系改荒地,非水面性质的地类;二是原告覃某某承包大堰的时间是2005年,而案涉地块系被告覃某某于1990年改荒而来,且其2009年经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及虎牙街办同意后搭建的小屋亦位于其开垦的荒地之中;另被告覃某某搭建小屋时,原告覃某某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案涉争议地块应不包括在原告覃某某承包地的范围之内。三是原告覃某某承包地(水面)登记的总面积只有1.5亩,但庭审中其自认的实际水面面积远不止合同中的登记面积,本院结合案涉地块只是与原告覃某某承包大堰西侧一小段地界接壤的实际状况,并根据被告覃某某提供的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及虎牙街办出具的均同意其搭建小屋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中登记的西至边界应是指该承包地的西至大致方位,不应包括该方位范围外的荒山和荒地;综合全案判断,案涉地块应属于猇亭区磨盘溪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该居委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至于原告覃某某提供的磨盘溪居委会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的内容与被告覃某某提供的该居委会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前后不相一致,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是原告覃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遭受了30000元经济损失,本院无法判断被告覃某某的行为与原告覃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及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覃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覃某某存有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和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覃某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 余晓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