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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吉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19楼。
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西侧。
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吉林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吉林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8时40分许,覃某某驾驶鄂D×××××元中型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92KM+800M路段,避开南侧破损路面行驶至路北,遇吉林丽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迎面而来,覃某某在打方向返回道路南侧过程中,遇吉林丽驾车向道路南侧避让,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及客车上龚玉玲、龚学明、曾凯、张杨英、金圣林、金晓文、李兰珍、刘本均等八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丽负次要责任。原告覃某某是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
覃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嘱为全休一月。
吉林丽为其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性质)。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鄂D×××××元中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每名乘客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司乘人员险。
乘客金晓文、刘本均二人已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外,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均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原告覃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576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每天50元,计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55404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65天×38天(住院8天+医嘱休息30天)=576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5元×8天(住院8天)=680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考虑住院8天,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合计12814.64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关于诉讼时效,由于涉及当事人众多,且吉林丽一案导致本院内部分工争议等(吉林丽另案起诉,不是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吉林丽具体负事故的30﹪责任,覃某某负70﹪责任。由于吉林丽为其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性质)。由覃某某、龚玉玲、龚学明、曾凯、张杨英、金圣林、李兰珍等按照交强险责任医疗(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限额1万元)和伤残类别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限额11万元)按金额比例分配(另二名乘客金晓文、刘本均已与先行集团协议,不再参与本案系列处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覃某某4042.45元、龚玉玲40188元、龚学明6516.69元、曾凯3931.51元、张杨英3182.65元、金圣林55715.14元、李兰珍6423.56元。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181353.64元,其中的30﹪由吉林丽负担。而吉林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显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分别赔偿覃某某2631.65元、龚玉玲17601.30元、龚学明3875.42元、曾凯2426.66元、张杨英2878.54元、金圣林21590.27元、李兰珍3402.21元。再剩下损失(即70﹪部分,仍然剔除司法鉴定费)由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每名乘客为保险金额为40万元司乘人员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分别赔偿覃某某6140.54元、龚玉玲41069.72元、龚学明9042.67元、曾凯5662.22元、张杨英6716.62元、金圣林50377.31元、李兰珍7938.51元。诉讼费单独处理,按照审判实践,与所有涉及的保险公司无关,由吉林丽负担30﹪,覃某某负担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覃某某4042.45元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31.65元,合计6674.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内赔偿原告覃某某6140.54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吉林丽负担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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