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
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罗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覃某某,枝江市罗庆华蔬菜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罗某、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3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顾家店镇朝阳路(轿罗线)行驶至朝阳路金和电信营业所前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朝阳路的行人原告覃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全部责任,覃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护理日150天。
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2720.44元(不包含住院治疗费)。
本案中原告不请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罗某对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横过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应负次要责任。
被告罗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30万元。
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某赔偿。
被告罗某向原告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还支付了73天的护理费7300元,扣除被告罗某赔偿款后的余额,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罗某辩称观点,定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覃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检测报告单、手术记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簿,枝江市白洋镇马家铺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覃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某予以赔偿。
鉴定费由被告罗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覃某某损失的认定,经庭审核实、协商,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辅助器械费489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误工日90天,误工费赔偿标准酌定10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确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护理日参照鉴定确定为150天,护理费确定为11806.44元(150天×28729元÷365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1720.4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191720.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320.4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具体支付至下列帐户: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帐号:57×××9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
二、原告覃某某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罗某负责赔偿,原告覃某某前期支付的39300元,扣除应赔偿的2400元后的余额36900元,原告覃某某返还被告罗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覃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某予以赔偿。
鉴定费由被告罗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覃某某损失的认定,经庭审核实、协商,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辅助器械费489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误工日90天,误工费赔偿标准酌定10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确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护理日参照鉴定确定为150天,护理费确定为11806.44元(150天×28729元÷365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1720.4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191720.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320.4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具体支付至下列帐户: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帐号:57×××9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
二、原告覃某某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罗某负责赔偿,原告覃某某前期支付的39300元,扣除应赔偿的2400元后的余额36900元,原告覃某某返还被告罗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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