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王某之夫。
原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王某之女。
原告:覃桂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王某之子。
原告:覃桂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王某之子。
原告:覃桂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王某之子。
原告:覃红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王某之子。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刘冰,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代表人:胡红华,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员工。
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覃桂华、覃桂平、覃桂云、覃红权与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覃桂华、覃桂平、覃桂云、覃红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刘冰,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覃桂华、覃桂平、覃桂云、覃红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039.96元(应赔偿159039.96元,已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129039.96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786.8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786.81元)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11时35分,覃桂云驾驶无号牌雅迪豪远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沿新江口镇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175号门前路段时,与经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人行道驶入民主路由赵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后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覃桂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责任。2019年3月21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经查,肇事车辆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1786.81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即保险公司应赔偿111786.81元。多出部分157510.5元,由被告赵某某按30%赔偿47253.15元,减去被告赵某某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17253.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承认负有次要责任,但是对方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要求降低我的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请法院核实赵某某有无摩托车准驾资格,若有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规发票为准;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赵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再次诉讼属于不当得利,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21日11时35分,原告覃桂云驾驶无号牌雅迪豪远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沿新江口镇民主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行至该路175号门前路段时,与经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人行道驶入民主路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王某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786.81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覃桂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责任。2019年3月22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受害人王某,女,出生于1944年5月1日,2019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居住在松滋市新江口镇长安社区,2016年8月6日,其家庭承包的1.1亩土地被征收,本人为失地农民。
另查明,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赵某某所有,2018年8月2日,赵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覃桂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覃桂华、覃桂平、覃桂云、覃红权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86.81元;2.死亡赔偿金206730元(34455元/年×6年),被告辩称,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王某为失地农民,其户口性质已成为城镇居民,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3.丧葬费3028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68797.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荆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86.81元。下余损失157010.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47103.15元,冲除被告赵某某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17103.15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覃桂云给我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降低自己对原告的赔偿比例。关于被告赵某某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赵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要求降低赔偿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某某要求将自己已经赔偿的3万元,在本案判决时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因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了已经赔偿的3万元。因此对被告赵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覃桂华、覃桂平、覃桂云、覃红权赔偿款111786.81元。
二、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覃桂华、覃桂平、覃桂云、覃红权损失17103.15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覃桂华、覃桂平、覃桂云、覃红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覃桂华、覃桂平、覃桂云、覃红权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王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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