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2012年1月1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覃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才知文化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贺炳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松滋市才知文化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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