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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祥春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祥春,女,出生于1963年12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负责人:邹明泽,财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覃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1164.08元(其中医疗费178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7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483.2元、伤残赔偿金27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76483.98元,扣减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原告覃祥春医疗费15319.9元,总计61164.08元);2.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16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D×××××中型仓栅式货车由纸厂河集镇往公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纸厂河镇纸厂河村十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覃祥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纸厂河中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胡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D×××××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某某在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5319.9元后,就交通事故的其它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扩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我公司在审核无异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依法予以扣减:①.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伤情所产生的正式合法票据,如无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第一次在脑外科住院的45天,对其后在眼科住院的7天,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住院45天的护理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不超过4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请法院酌定不超过2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但我替原告覃祥春垫付了医药费15319.9元,要求原告退还给我。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16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D×××××中型仓栅式货车由纸厂河集镇往公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纸厂河镇纸厂河村十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覃祥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日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4日原告出院,计住院治疗45天,住院治疗医疗费15319.9元由被告胡某某已全部支付。同年7月11日原告因右眼慢性泪囊炎再次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同年7月18日出院,计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744.16元。原告认为此次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出院后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2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被告因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覃祥春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确认的重新鉴定时间内,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重新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确认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D×××××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覃祥春诉被告胡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祥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胡某某、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全部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覃祥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19.9元(已由被告胡某某代为支付。被告因慢性泪囊炎所支出相关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5.护理费5790元(60天×96.5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3元(父亲覃士桂标准为21276元/年×5÷4×10﹪=2659.5元,母亲刘兴梅标准为11633元/年×7÷4×10﹪=2035.8元);7.误工费10483.2元(112天×93.6元/天);8.精神损害费3000元;9.交通费400元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11.鉴定费1300元;总计72562.4元。由于被告胡某某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即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覃祥春57242.5元,[该赔偿款为已冲除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319.9元(72562.4元-57242.5元),垫付款由被告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胡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覃祥春57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15319.9元。三、驳回原告覃祥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元

书记员:孙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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