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原告覃某某与原审被告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涛、谷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原审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3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从2011年4月起一直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地所需钢管、扣件,截止2014年5月欠原告租金138799.17元及部分租赁材料。2011年3月前,被告曾欠宜昌开发区万盛建筑材料租赁店租金98253.11元和部分材料,2011年4月,宜昌开发区万盛建筑材料租赁店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帐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材料款、借款共计332672元,原告减免被告部分债务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为3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底支付欠款的50%,余款在2015年2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高某某在原审时既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原审查明,2011年4月6日,宜昌开发区万盛建筑材料租赁店经营者吴彬与宜昌开发区剑亨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覃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截至2011年3月31日,高某某共欠吴彬设备租赁费98253.11元未清偿、部分材料未归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吴彬将其对被告高某某享有的债权98253.11元和部分材料转让给覃某某,覃某某在其它项目中另行给与吴彬相应补偿。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内容由吴彬负责通知高某某。”。后吴彬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高某某。后高某某又承租了覃某某的建筑材料,2011年11月30日,宜昌开发区剑亨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高某某对账后,由高某某签名出具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08年5月-11年3月以前欠租金98253.11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总欠租金127563.62元,欠长钢管2604米,欠短钢管5100.1米,总欠钢管7704.1米。欠扣件1418套”。2011年11月30日,覃某某借给高某某现金20000元,当日由高某某向覃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宜昌开发区剑亨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高某某对帐后,高某某签署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1、欠长钢管2604米,欠短钢管5100.1米,欠扣件1418套。欠租金211480.96元。2、2011年11月30日高某某个人向覃某某借现金20000元(另写有借条壹张)”。截止2014年5月31日宜昌开发区剑亨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高某某对帐后,高某某签署对帐单一份,对帐单载明,“1、欠长钢管2604米,欠短钢管5100.1米,欠扣件1418套。欠租金237052.28元。2、2011年11月30日高某某个人向覃某某借现金20000元(另写有借条壹张)。”。2014年5月25日,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覃某某钢管租金及钢管扣件材料款、借现金贰万元共计:33267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按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结算为总额。且此款约定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底支付50%(即:15万元),余额在二〇一五年贰月底前付清。”。高某某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对帐单、欠条、及高某某的身份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在经营活动中对原告覃某某负有债务300000元,并经双方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300000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清偿债务,应当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底支付150000元,余额150000元在2015年2月底前付清,因此被告应当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还应当从2015年3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3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某某偿还欠款300000元。二、被告高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覃某某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覃某某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9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覃某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原审被告高某某辩称,我认可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高某某在经营活动中对原审原告覃某某负有经双方确认的债务300000元,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予以清偿;原审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审原告清偿债务,应当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审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虽然原审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未续聘参与本案的审理,有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现本院再审对原审的程序瑕疵已予以纠正,故对原审的判决予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付 涛 审判员 谷 鹏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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