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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女,生于1960年2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威、刘宗全,湖北勇鑫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生于1982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宗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8234976X9,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友郦、董斌,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杨某的委托诉���代理人谭宗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覃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并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月2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审判员杨光红、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全、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939.01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杨某驾驶鄂Q×××××号车沿湘鄂情大桥经黔龙集团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进至黔龙集团十字路口直行右转时,与同方向的覃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造成覃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在此事故中应负全责,原告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尔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又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多次住院治疗。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原告覃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和九级,伤残系数为22%。经查,被告杨某驾驶的鄂Q×××××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受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曾多次主张权利,但均未果。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误工费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前(2018年1月25日前)。被告杨某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1、关于医疗费,被告杨某已向医院垫付16000元;2、残疾赔偿金的等级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3、关于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我方认为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60日,我方认为应该按照60天,以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的费用也是以住院60天的标准计算。第二项中,被告杨某所有的鄂Q×××××,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额度为50万元。第三项,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应当负全责,但是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杨某负全责显然不够客观,其一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无牌助力车。其二,原告驾驶车辆期间没有按照规定配带头盔等护具。其三,原告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为同向行驶,实际上是原告的助力车撞上被告杨某驾驶的小型汽车。所以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进行调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公合同参加诉讼,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明确且驾驶员合法驾驶的情况履行,至于本案被告杨某代理人认为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司同意杨某代理人的意见。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司不应��担。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保险条款。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在举证阶段予以分项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覃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覃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6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拿书一份、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及病历复印费发票。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来凤县中心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保单及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了原告多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其中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3日到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的住院治疗���间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2日到来凤县中心医院的住院时间相冲突,故本院对原告在翔凤镇卫生院该次住院治疗不与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住院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3日到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的住院治疗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有新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其治疗、检查相对应的票据本院予以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杨某驾驶鄂Q×××××号车沿湘鄂情大桥经黔龙集团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进至黔龙集团十字路口直行右转时,与同方向的原告覃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造成覃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通事故。2016年6月2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在此事故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轻型脑颅损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肋骨骨折;6、L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等。在该院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43613.75元。2016年9月4日至9月18日,原告到湖北民族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227.83元。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原告到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101.5元。2017年2月3日至3月4日,原告到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4564元,其中农合报销2786.65元,自付1777.35元。2017年3月24日至4月22日,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4545.74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有2017年4月2日至3日到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的发票,但原告当时正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215元(发票2张);2016年9月1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344元;2016年9月19日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308.60元;2016年10月2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835元;2016年10月31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39.5元;2016年11月7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57.20元;2016年11月21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01.8元;2017年4月6日在恩施州优抚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27.92元;2017年4月11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410.60元;2017年5月20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17元(发票2张);2017年5月22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62.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自行申请到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覃某某L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IX(九)级;左侧第4-7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伤残程度赔偿指数为22%。2、被鉴定人覃某某误工期预计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鄂Q×××××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8年1月2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2016年5月19日,被告杨某驾驶鄂Q×××××号车沿湘鄂情大桥经黔龙集团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进至黔龙集团十字路口直行右转时,与同方向的原告覃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相撞,造成覃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二被告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不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有2017年4月2日至3日到来凤县翔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的发票,因原告当时正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故本院对该院住院的医疗费57.87元及住院天数(2天)不予认可。原告在其他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因提交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57266.17元、门诊医疗费为6118.72元,合计为63384.8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共计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9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符合计算标准,为9550元。原告受伤后伤势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7099.47元(32677元/年÷365天×191天)。根据原告到恩施与武汉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伤残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722元(29386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最终评定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原告庭审中变更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617天,其误工费为55237.56元。(32677元/年÷365天×61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票据80元,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租床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其所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1619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22元、护理费17099.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26978.53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53384.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5000元、剩余误工费28259.03元,合计96193.92元。被告杨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22元、护理费17099.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26978.53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剩余医疗费53384.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5000元、剩余误工费28259.03元,合计96193.92元。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覃某某返还被告杨某的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5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王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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