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点军区交通局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五龙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覃某与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提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鄂05民辖6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牟立萍、人民陪审员杜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590元(以4940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止,实际计算至江南星城小区房屋交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江南星城小区2号楼2单元26层022602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49407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江南星城小区2号楼022602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期交房,现被告已经取得上述房屋的竣工备案许可证,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位于点军区××龙×ד××星城”小区××楼××单元××商品房××套;该商品房总金额为494079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94079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16年1月14日,江南星城2号楼2单元26层022602号商品房具备交房条件,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此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应及时交付房屋,现上述房屋已符合交房条件,但被告延迟交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自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某交付位于宜昌市点军区五龙一路“江南星城”小区2号楼2单元26层022602号商品房一套。
二、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原告覃某所交购房款4940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原告覃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被告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雄心
审判员 牟立萍
人民陪审员 杜昕
书记员: 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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