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长阳土家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远安县。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孔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星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理人:杜某(系杜星妤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覃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立即协助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峡州路万富佳苑小区3-3-8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原告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我与李涛(殁年32岁)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由我购买李涛单独所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峡州路万富佳苑小区3-3-801号的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13)第0200060280002(6)),总价款为87528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此后30日内再支付房款200000元,余款575280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付清,李涛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开始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李涛将房屋交付我。合同签订当日,我向李涛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当时我要去办理过户手续,李涛虽答应,但后因没有提供完整的手续,未能协助办理。合同签订90日后,李涛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我,于是我又和李涛联系,但其电话一直是停机状态,经我四处打听,李涛已经在2018年3月11日因病去世,于是我又找上述三被告协商此事,但仍然没有结果。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杜星妤辩称:对房屋买卖及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法院怎么判怎么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覃洪海与李涛(公民身份证号码)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涛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峡州路万富佳苑小区3-3-801号的一套三室两厅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夷陵国用(2013)第0200060280002(6))出售给原告覃某某,以房产证登记面积145.88平方米为依据,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87528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0元,30日内再支付房款200000元,余款575280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支付。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覃某某;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卖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给买方使用,买方有权按已交付房价款向卖方追究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照累计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卖方应在收到定金100000元后三日内协助买方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覃某某通过银行向李涛转账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覃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0元的购房款,李涛给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覃某某购房款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共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余款过户后一次性付清。”李涛自收到购房定金后即着手协助原告覃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但后因没有提供完整的手续,故未能办理。合同签订90日后,李涛因故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覃某某。另查明,李涛与杜某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女杜星妤跟随杜某生活。李涛于2018年3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覃某某多次上门找李涛的父亲李某某和母亲孔某某及其女儿杜星妤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协商房屋的交付和过户事宜,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杜星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文、被告李某某、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星妤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覃某某与李涛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涛因病死亡后,原告覃某某有权要求李涛的遗产继承人李某某、孔某某、杜星妤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杜星妤履行协助过户和交付房屋义务后,享有获得剩余购房款的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杜星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覃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覃某某名下。二、原告覃某某于涉诉房屋交付之当日给付被告李某某、孔某某、杜星妤剩余购房款57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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