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7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定雄,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于文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5日,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谢茂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鲜于文某、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昭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定雄,被告鲜于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平,被告邹某某和被告财险昭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鲜于文某、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20400元(180天×3400元/月÷3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被抚养生活费1831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30元;2、判令被告财险昭通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邹某某驾驶被告鲜于文某所有的云C2XXX1号车在雅江县两河口库区303防空洞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甘孜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门诊费共计2094.5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75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外,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以来原告及家人在城镇修建房屋并居住在城镇,且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云C2XXX1号车辆在财险昭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鲜于文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了91574.44元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云C2XXX1号车辆在财险昭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云C2XXX1号车辆驾驶员邹某某系我方聘请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故由雇主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邹某某辩称:无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鲜于文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财险昭通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太长,营养费无遗嘱证实,对其主张的3400元/月的误工标准无异议,对医疗费及交通费项目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4时3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云C2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雅江县两河口库区303防空洞时,因未确保车辆安全通行,造成原告覃某某腿部被压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雅江县人民医院、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翌日原告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碾压伤、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侧距腓后韧带、跟腱不全性损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行右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2、定期康复科、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平片,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80693.64元(雅江县人民医院3834.26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4344.18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72515.2元)。2016年9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覃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事发前在雅江县某工地务工。2、驾驶云C2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鲜于文某所有,被告邹某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3、财险昭通分公司承保了C2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4、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鲜于文某在雅江县人民医院、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78.44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垫付门诊费996元,支付转院包车费2400元,银行转款80000元,其中70450.70元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剩余9549.3元。5、原告覃某某夫妇共育有两子,其中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子覃伊朋现年11岁,覃某某现兄妹2人,仅父亲覃先孝健在,现年75岁。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案本、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银行转账单、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孜州公安局水电(两河口)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覃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被告鲜于文某提交的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经核实医疗费共计80693.64元(雅江县人民医院3834.26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4344.18元+华西医院71446.7元+原告自行垫付106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为1620元(30元/天×54天);
3、护理费,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计算,时间按90天护理期的鉴定结论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400元/月标准计算,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按180天鉴定结论计算,为2040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
5、营养费,结合90天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10元/天计算,为900元(10元/天×90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确定为2800元,其中2400元系康定转院到成都的交通费用,为被告鲜于文某所垫付;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虽然其提供了与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葛洲坝集团公司两河口水电站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该项目部的证明,但因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及证明的出具方均系项目部,其出具的主体不适格,且该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也未确定原告的务工地点是在城镇,而原告提交的通江县空山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水电收据亦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庭审中其陈述居住地位于通江县X乡X村,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现年11岁,抚养生活费为3237.85元(9251元/年×7年×伤残系数0.1÷2人),原告父亲现年75岁,扶养生活费为2312.75元(9251元/年×5年×伤残系数0.1÷2人),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50.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6044.6元(20494元+5550.6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为1000元;
9、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确认。
10、鉴定费2130元。
以上1-9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且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优先退赔,本案被告鲜于文某垫付医药费79625.14元(雅江县人民医院3834.26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4344.18元+华西医院71446.7元),故首先由被告财险昭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鲜于文某10000元的垫付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0713.64元(雅江县人民医院3834.26元+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4344.18元+华西医院71446.7元+原告自行垫付1068.5元+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对剩余80713.6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包括被告鲜于文某剩余垫付医疗费69625.14元(79625.14元-10000元),原告自垫付11088.5元(1068.5元医疗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该两笔费用在云C2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内赔付,即由被告财险昭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鲜于文某垫付医疗费69625.14元,赔付原告自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088.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244.6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财险昭通分公司在较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鲜于文某垫付的2400元交通费及转账余款的9549.3元后,被告财险昭通分公司还应赔付47295.3元(59244.6元-9549.3元-2400元)。被告鲜于文某垫付的2400元交通费和转账余款9549.3元共计11949.3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财险昭通分公司在交较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13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因云C2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是被告鲜于文某的雇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鲜于文某承担。各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费用经过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覃某某60513.8元(11088.5元+47295.3元+2130元),支付鲜于文某垫付款89444.44元(10000元+69625.14元+11949.3元-21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鲜于文某垫付款89444.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覃某某60513.8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鲜于文某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鲜于文某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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