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22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保兴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上清观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黎,保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刘冰,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保兴公司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367.8元(医疗费1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114.8元;误工费16118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1时25分,原告覃某某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59公里处转弯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北侧边的被告保兴公司简介广告牌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2017年7月3日,原告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8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保兴公司的企业信息。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违规树立广告牌所致。
证据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5155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80日、误工期为188日。
证据六、图片。证明违规树立的广告牌系被告所为。
被告保兴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在离公路主干道三米、支干道二米,当地村民自留地设置广告牌,未影响过往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被告对原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自身的违章行为所致,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其提交的代理词中表明,1.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6.条的规定:“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在有条件的地段,二级公路不小于2米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而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59公里处转弯至乡村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乡村公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经查,该乡村公路宽约5米,原告机动车应在道路中间通行,即乡村公路2.5米处通行,而被告的广告牌离乡村公路还有2.6米左右,显然原告违章行驶,偏离公路中心线至少5米,行至农民自留地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全责。3.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无行车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并无上路资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半个月后,原告才找到交警部门,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在未作现场勘验及痕迹鉴定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起到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广告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告保兴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新江口镇糖铺子村的证明。证明广告牌离公路主干道三米、支干道二米,未影响过往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证据三、杨传兵的身份信息、证言及收条,证明被告保兴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租用杨传兵自留地设置广告牌,广告牌离公路主干道三米、支干道二米,未妨碍过往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证据四、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设置的广告牌离公路主干道三米、支干道二米,未影响过往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没有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原告所驾驶车辆与道路北侧的广告牌相撞,不能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应出具医疗费原件,要有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中松滋市人民医院呼吸消化内科的出院记录记载的是消化道出血并失血性贫血,这一病情与本案原告2016年12月27日的外伤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对2017年1月29日至2月6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呼吸消化内科的住院情况没有记载,说明原告在呼吸内科的治疗与原告的外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正好说明了被告设置的广告牌离离公路主干道三米、支干道二米,未妨碍过往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与涉案照片比对。
庭审当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测,发现广告牌距主干公路沙渔线8.1米、距南北向的乡村公路2.7米,原告行车的乡村公路宽5.1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11时25分,原告覃某某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59公里处转弯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北侧边的被告保兴公司简介广告牌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2017年7月3日,原告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8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偏离乡村公路中心线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在乡村公路旁树立广告牌,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违规树立广告牌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覃某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534.59元2017年1月29日因消化道出血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护理费16110元(180天×89.5元天);5、误工费16205.6元(188天×89.2元天);6、伤残赔偿金35630元(14年×12725元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1-7项合计86430.19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被告承担15%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保兴公司承担86430.19元×15%=129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保兴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某某129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534元,由被告保兴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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