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覃某诉被告匡某某、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匡某某与原告覃某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匡某某将位于枝江市甲村一组(董横路旁)的房屋土地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覃某。《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覃某即给付转让款9万元,由被告胡某某出具收条。原告覃某在取得土地后即开始生产经营,2015年9月,原告覃某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登记过户手续,遭被告胡某某拒绝。甲村民委员会明示,对双方房屋土地归属问题尊重双方《协议》,建议双方协商解决。由于被告胡某某拒绝协助原告覃某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手续,原告覃某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同时查明,双方《协议》约定转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承包方为匡永兵、王圣秀(已亡故),该土地转让前实际由被告匡某某、胡某某经营管理。原告覃某户籍所在地为枝江市乙村,非枝江市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协议协议》,被告胡某某收取转让款的收条,转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枝江市甲村民委员会对双方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覃某非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应享有受让承包经营桂花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也即原告覃某不具备受让《协议》土地的主体资格。同时《协议》土地的登记承包人为匡永兵、王圣秀,匡永兵、王圣秀亡故后,被告匡某某、胡某某未依法定原则和程序取得《协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匡某某、胡某某不具备《协议》土地的转让主体资格。原告覃某据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覃某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都有过错,且原告覃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覃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某与被告匡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房屋土地协议协议》无效;
二、被告匡某某、胡某某返还原告覃某转让款9万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覃某负担544元,被告匡某某、胡某某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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