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覃某某与吴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兴超。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兴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将承租的门面转让给覃某某时,吴某同时将其与咸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咸丰县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原件交给了覃某某,覃某某作为转让门面的相对方,在与吴某签订转让协议时,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覃某某应当知道诉争门面的租用期限、租金、能否转租、违约责任等基本情况,且咸丰县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中对能否转租等内容均以黑体字形式作出提示,足以引起门面使用人的注意。覃某某认为吴某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门面不能转让的真实情况,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覃某某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覃某某与吴某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即使按覃某某的陈述,覃某某是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的4至5天才收到《咸丰县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原件,覃某某此时应当知道吴某是否有故意隐瞒门面不能转让的真实情况。覃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超过1年期限,其撤销权消灭。
综上分析,覃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转让协议》未被撤销,覃某某要求返还转让费30000元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武轶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