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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韩占高、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覃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王某某
韩占高
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原告覃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即本案
原告张某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占高。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
负责人王云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韩占高、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昌前,被告韩占高、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王某某与死者张中伍之父王治清结婚之时,死者张中伍已经成年,其与王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王某某并非死者张中伍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其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对于因交通事故而使原告失去亲人,确实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损失数额为20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56481.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6481.83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20000元。因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有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79537.28元[(476481.83元-220000元)×7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根据被告韩占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9537.28元[(476481.83元-220000元)×70%];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直接给付原告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99537.28元,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10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负担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王某某与死者张中伍之父王治清结婚之时,死者张中伍已经成年,其与王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王某某并非死者张中伍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其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对于因交通事故而使原告失去亲人,确实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损失数额为20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56481.8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6481.83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20000元。因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有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79537.28元[(476481.83元-220000元)×7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根据被告韩占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9537.28元[(476481.83元-220000元)×70%];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直接给付原告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99537.28元,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10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负担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2213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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