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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蔡某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七号勤业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某、蔡某某诉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原告覃某某、蔡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投保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为蔡永平(男,身份证号)等人向长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蔡永平被列入保障计划3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20万元。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15年4月17日17时40分许,蔡永平驾驶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甘爱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蔡永平当场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爱国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引起本次事故,蔡永平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蔡永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蔡某某、覃某某向长安保险宜昌公司申请理赔,长安保险宜昌公司以“蔡永平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且未办理行驶证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蔡某某、覃某某系蔡永平仅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团体意外保险投保单》、《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与被告长安保险宜昌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造成被保险人蔡永平死亡的原因是甘爱国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虽被保险人蔡永平存在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该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仍承担赔付义务。该保险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蔡永平身故后,保险金依法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原告继承,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覃某某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蔡某某、覃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蔡某某、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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