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事务所)
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
李卫波(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覃某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胡春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波,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波、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9月6日,被告永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覃某某的后期医疗费、营养期、护理、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双方协商,2016年10月1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604.95元(其中医疗费1647.5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93501.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5.04元、护理费49906.11元、误工费57039.9元、营养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357362.78元(其中变更护理费为38815.86元、误工费为70787.98元、营养费为1365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永通公司购买了由江陵驶往武汉的车票,并按时乘坐其所有的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
2014年10月17日凌晨,当该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36K+850M处时,撞上前方由李荣才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车内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冉高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经鉴定,原告受伤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
永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中有义务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永通公司的行为显著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永通公司理应赔偿。
因本次事故受害人较多,无法形成统一的诉讼行为,对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要按比例分配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现依照合同法第122条提起诉讼,永通公司在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后可以向有关单位追偿。
经查,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实;2、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91069.39元,且另外支付了14000元,应予以扣减;3、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垫付10万元;2、对事故事实无异议;3、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义务,但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经营者为原告本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晚,冉高兵驾驶鄂D×××××”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江陵县驶往武汉市,23时35分许,该车从沪渝高速公路后湖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
17日凌晨0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36K+850M处时,撞上前方由李荣才驾驶的豫P×××××(无号牌挂车)重型半挂车,造成鄂D×××××大型普通客车内3人当场死亡、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覃某某等3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认定:冉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某等其他受害人不负担责任。
事发后,覃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7天。
2016年5月25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受伤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32%;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
2016年9月6日,被告永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覃某某的后期医疗费、营养期、护理、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护理时间为455日、营养时间为455日。
江陵永通客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191069.39元(包括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其中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垫付了100000元,该费用原告未起诉),另外支付了14000元。
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的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覃某某向永通公司支付了票款,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覃某某是旅客,永通公司是承运人,永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覃某某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但永通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对造成覃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覃某某要求永通公司因违约对其损害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中,覃某某的损失为340712.78元,永通公司应予以赔偿。
但永通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覃某某3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还需赔偿20万元。
保险范围不足赔偿的损失140712.78元,由江陵永通客运公司赔偿。
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126712.78元。
覃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20万元。
二、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126712.78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的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覃某某向永通公司支付了票款,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覃某某是旅客,永通公司是承运人,永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覃某某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但永通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对造成覃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覃某某要求永通公司因违约对其损害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中,覃某某的损失为340712.78元,永通公司应予以赔偿。
但永通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覃某某3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还需赔偿20万元。
保险范围不足赔偿的损失140712.78元,由江陵永通客运公司赔偿。
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126712.78元。
覃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20万元。
二、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126712.78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李小红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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