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6号华腾大厦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蔡某、涂某某、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汇丰原公司申请追加涂某某为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被告蔡某、被告涂某某、被告汇丰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461.21元(其中医疗费5423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28400元、护理费32667元、误工费30419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先行赔偿;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21时20分,蔡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在宜昌市××大道东山宾馆门前路段将原告覃某某撞倒,后原告被送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6年2月25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4天和20天。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等级为X级,误工时间为655天,营养时间为551日。蔡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汇丰原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对原告覃某某诉称的事故、责任认定、承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依法认定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辩称: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门诊费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伤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4.营养费每天不超过3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以现金续存方式存入资金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存入的现金为原告工资收入,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受伤后单位还发了3个月工资,还应扣除误工日90日;6.应按2015年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汇丰原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涂某某,该车的支配权、受益权都不属于汇丰原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一致。
蔡某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后,蔡某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6600元,请求法院在扣除蔡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判令将多余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支付给蔡某。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涂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20分,被告蔡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在宜昌市××大道东山宾馆门前路段将原告覃某某撞倒。同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受伤,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蔡某为其支付36600元(其中护理费6500元,医疗费301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聘请宜昌市利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员陈伍菊陪护原告30天,并向该公司支付护理费3000元。2014年12月1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专人护理一月。后原告又聘请陈伍菊陪护一月,支付护理费3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取出内固定装置,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760元。2016年4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一月。2016年5月1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月。2016年9月2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膝半月板撕裂,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原告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54239.31元,其中蔡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100元。2016年6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覃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该所同年8月3日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覃某某误工日为655日,营养时间为55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覃某某伤残程度等级为X级,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伤残程度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365日,营养时限为36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覃某某2013年2月之前在兴发集团做临时项目工程。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宜昌市恒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暂定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宜昌市恒阳置业有限公司聘用秦春山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担任总工程师职务,对开发项目技术管理全面负责,主要工作内容为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报检手续办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工程结算控制等全部管理过程。事故发生后,宜昌市恒阳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相当于二个月工资金额的项目考核工资,原告已不在该公司工作。熊运香(覃某某的母亲、77岁)系农村户口,育有覃某某、覃春海二子。
另查明,鄂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涂某某,登记车主为汇丰原公司,蔡某系涂某某雇请的司机。汇丰原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第0000029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聘请医院陪护人员及家庭保姆责任合同书》、收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劳动合同书、覃某某对私储蓄帐户明细帐、停发工资证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关于覃某某同志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贺家坪镇中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主体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将原告覃某某撞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汇丰原公司虽是鄂E×××××号车的登记车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汇丰原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汇丰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是鄂E×××××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蔡某作为侵权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蔡某系涂某某雇请司机,二人存在劳务关系,蔡某的赔偿责任由涂某某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明细。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4239.31元。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无相关门诊病历证明的门诊票据费用的辩称意见,经查,门诊票据是因原告事故后住院、复诊等期间,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西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昌正德骨科医院、宜昌市中医医院用药治疗等产生的费用,与事故伤情存在关联性,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医嘱无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20元(20元×101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1天,原告住院期间行动不便,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蔡某为其支付护理费6500元;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22元(32677元÷365天×17天)。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及复诊期间,医嘱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782元(6500+1760+6000+32677元÷365天×17天)。原告按鉴定报告护理日诉请的部分护理费,本院依据损害赔偿的填补性原则,此部分支出的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仅在宜昌市恒阳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有余,且现已不在该单位工作,又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职业,参照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6773元(76217元÷365天×655天)。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误工日过长,原告受伤后单位还发了3个月工资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按照重新鉴定原告误工日为657天,原告按655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宜昌市恒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单位发放的是项目考核工资并非基本工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就医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79070.81元。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所提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审理终结,原告按2016年赔偿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1309.31元,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其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15361.5元,由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原告其余的损失156670.81元,由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原告109669.57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9669.5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由涂某某按70%赔偿责任承担1680元。蔡某已先行支付36600元,请求将其已支付的多余赔偿款由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蔡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669.57元(其中的36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某)。
二、被告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鉴定费1680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原告已预交1327元),由原告秦春山负担1300元,被告涂某某承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人民陪审员 杨敏
人民陪审员 鲁先军
书记员: 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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