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锋,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原告覃某某的胞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883165078P。
负责人:宋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6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购买“社会治安”保险2份,于2014年12月29日购买“社会治安”保险1份,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庭财产、农具粮食因火灾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保险金额414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5300.00元,下余36100.00元拒绝支付。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赔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已支付相应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和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先后购买和谐乡村-湖北省“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共计3份。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障项目为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保障内容和各项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10000.00元;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20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3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500.00元;农机具500.00元;粮食及农产品(鲜活物品除外)500.00元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无,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电器起火,原告的房屋被烧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赔偿了房屋损失50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保险凭证》、官店镇干溪坪村村民委员会和官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官店镇人民政府官政发[2015]32号文件《关于干溪坪村村民覃明峰信访事项的答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系列产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响应“增强农村金融服务功能”方针,落实“鼓励在农村发展互助合作保险和商业保险服务”政策而推出的面向农村地区客户群体的保险产品,包括针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村家庭设计的两大系列组合产品,保险标的细分为农村乡镇企业、中小运输企业、农村家庭、农村借款人、外出务工农民等特定群体。案涉和谐乡村-湖北省“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即属于针对农村家庭而设计的一款保险产品。原告为其家庭投保,原告认为其房屋被火烧毁,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产品是一种简易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属于简化了的保险单,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化凭证,具有保险合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依此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案涉保险时,被告就应当向投保人附送保险条款,并对投保内容、保险条款的含义等合同内容予以说明,以便于投保人在知悉并充分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投保此险种或决定投保此险种的份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给原告的除保险凭证外还有该险种所附保险条款等其他保险资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内容已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涉案保险凭证看,保险份数为3份,家庭财产保险每份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总计为43300.00元。在保险凭证没有对投保人作出保险标的价值核定和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的具体说明的情况下,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涉案家庭财产保险对应原告损失的项目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总计为13800.00元,原告共计购买3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总计为41400.00元。表明原告认为保险标的价值不低于414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购买3份保险,亦可推定被告认可原告对保险标的价值的确定。依照前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院认可原告对涉案保险标的价值的解释,认定涉案保险标的价值为4140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覃某某保险金41400.00元(已给付的53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50元,减半收取35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军
书记员: 杨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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