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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程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号地块*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志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程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程志刚,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志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920元(其中医疗费120483元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60元、残疾赔偿金44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程志刚垫付的49000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18时,被告程志刚驾驶鄂A×××××解放牌轻型货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00公里(枝江市新3**国道白家岗村路段)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豪爵110-A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程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程志刚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时,被告程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志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9000元、护理费20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依法处理。
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约进行赔偿;2、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按照50%核算;3、涉案车辆为营业货车,应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车辆装载情况;4、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过高,要求依法核减,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原告覃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8日转上级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于2018年1月11日再次入住枝江市人民医院,至2018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栓塞;2、消化道出血;3、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创伤性湿肺;4、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5、带状疱疹。6、下肢动脉硬化;7、胸腔积液;8、贫血;9、脑梗塞、脑萎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食盐胶囊,氯化钾缓释片;2、定期复查电解质;3、不适随诊。2018年3月18日,因身体不适,原告覃某某再次入住枝江市人民医院,至2018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清单易消化饮食;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5月22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需后期治疗费23000元左右(含门诊医药、复查,二期手术取出10处内固定物相关费用20000元等)。
同时查明,被告程志刚驾驶鄂A×××××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志刚垫付医疗费49000元,垫付护理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覃某某系枝江市仙女镇覃家坡村农民,因金湖片区征地拆迁,原告覃某某的房屋及农田全部被政府征收,为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检查费、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枝江市仙女镇覃家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补偿协议、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程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程志刚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覃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程志刚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20483.87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590元(50元天×107天+80元天×3天);3、后期治疗费23000元,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医鉴定也作出了合理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4、至于营养费,营养期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对于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4460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6、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项本院依法认定为44644元(31889元年×7年×2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为真实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转院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9、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定损金额3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0477.87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覃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60元,残疾赔偿金446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项目142673.8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志刚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该部分由被告程志刚负担,故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64203.2元,被告程志刚承担7133.7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415元由原告覃某某、被告程志刚平均负担,被告程志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0元,超出应赔数额,扣除其应当承担的8291.2元,余下41708.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赔偿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经济损失140107.2元(其中向原告覃某某赔偿98398.4元,向被告程志刚转付41708.8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某负担207.5元,由被告程志刚负担207.5元(在转付时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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