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新桥。
委托代理人曾令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范某某之妻。
原告覃新桥诉被告范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法忠、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新桥与被告范某某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范某某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而无法从银行贷款,便找原告帮忙用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三组的房地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申请抵押贷款25万元,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覃新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新桥荆沙村三组139号土地证、房产证,用于范某某向建行贷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2007年5月28日,原告覃新桥夫妇及被告范某某共同作为借款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银行将款发放到原告覃新桥的贷款账户xxxx00157299上,该账户由被告范某某使用并由其按期向银行还贷。后因被告范某某经营困难不再还贷,原告覃新桥被迫自2012年12月12日开始还贷,并于2015年1月29日全部还清,原告覃新桥共计向银行偿还了162727.06元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覃新桥与被告范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范某某,原告代替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162727.06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范某某追偿的权利。因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覃新桥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覃新桥偿还人民币162727.06元,并以162727.0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覃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玲 审 判 员 张法忠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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