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5号3E大厦401室。
负责人:王永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志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天津市河西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1-102号。
法定代表人:佴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炳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刘松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第三人:宜昌市通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81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艳萍,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简称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荣某某公司)、朱炳坤、刘松林、第三人宜昌市通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炳荣,被告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志勇,被告荣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华,第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林、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坤、刘松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提起的本案之诉所涉工程项目为“通达花园E栋、F栋工程项目的木工制作安装部分及模板安装辅材等劳务”。覃某某主张,该劳务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完成。本案出庭被告均不认可该项目劳务由覃某某承包并实际施工,主张该项目劳务款项已由政府部门进行结算结清了。覃某某所举证据中,与该项目劳务由其实际施工相关联的证据有:1、标题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劳务合同》。该合同总包方(甲方)写明“刘松林、朱炳坤、陈宪军”,分包方(乙方)写明“覃某某”,合同落款处甲方“陈宪军”一人签名,乙方“覃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该合同上的分包内容为“木模制作、模板安拆、周转材料上下车等”,没有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2、覃某某代理律师所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是“监理工程师屈兵”,对调查人的提问,屈兵回答“据我所知E、F栋工程由中建六局总承包,该公司将工程中的所有劳务分包给了刘松林、朱炳坤等人分包,对工程中所有的木工制作的劳务,刘松林、朱炳坤又包给了覃某某”,“覃某某组织木工师傅们将模板制作完后要通知我去验收”。屈兵未出庭作证,亦未到法院接受询问。
另查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覃某某与土木工程宜昌分公司、刘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裁定,准许覃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提起本案之诉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是:通达花园二期E、F栋工程中,所有木工制作安装部分及模板安装辅材的施工均由覃某某实际施工完成,覃某某完成施工建筑面积39647.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3元劳务费计价,覃某某施工工程劳务价款为3290744.16元。如本判决审理查明中所述,本案证据中与该主张相关联的有:1、《中建六局土木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劳务合同》,该合同并无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不能证明系通达花园E栋、F栋工程项目,且合同落款处的发包方(甲方)由案外人“陈宪军”一人所签。覃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承接了通达花园E栋、F栋工程项目的木工劳务。2、覃某某代理律师所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屈兵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证据程序要件,且工程的承发包、分包转包,亦不能仅凭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再者,屈兵所述“覃某某组织木工师傅们将模板制作完”,即,木工劳务由多人完成。覃某某没有举证“木工师傅们”是哪几人,工作的时间,完成了哪些工作,工程量具体数据,结算资料,其是如何支付“木工师傅们”报酬的……。即,覃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覃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提起本案之诉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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