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家元。
被告岑某某。
第三人宜昌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子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汪家元、岑某某、第三人宜昌环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汪家元、岑某某,第三人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不少于90日的调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覃某某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过户费用。
1、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覃某某承担,除此之外未再对房产交易过户的其他费用做任何约定。按照合同文义解释的原则,过户指转让所有权,房产、车辆、记名有价证券等在所有权转移时,依照法定手续更换物主姓名。费用指花费的钱、开支。因此,过户费用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为了转让所有权所需要的一切开支。完成过户行为需要有国家有权机关向原告覃某某核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书,在此之前,被告汪家元需要向国家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故缴纳个人所得税是获得新的房屋产权证书所必须的开支,应当属于过户费用。
2、第三人环球公司系专业的房产交易中介机构,其通过收取手续费盈利,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过户费用包含测绘费、综合手续费、印花税、土地工本费、土地出让金、契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是对目前交易习惯的真实反映,故原告覃某某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过户费用。
3、原告覃某某虽认为过户费用不含个人所得税,但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覃某某通过刷卡的方式为被告汪家元向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三峡分局缴纳个人所得税24791.80元,其系以自身行为对个人所得税属于合同约定的过户费用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覃某某亦承认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为实现房产过户,故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当属于原告覃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承担过户费用的义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虽然是被告汪家元,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纳税义务由原告覃某某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覃某某在承担该义务后又要求被告汪家元返还个人所得税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覃某某为被告汪家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作为合法依据,被告汪家元并未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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