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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覃某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30号。
法定代表人程少权,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赤壁市,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合同约定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甲方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夏海燕、覃某某签订了一份煤干石供货合同。同年12月5日,甲方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覃某某签订了一份煤干石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的甲方均由吴尔华作为代表签名。两份合同对供货数量、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结算办法约定一致,应以时间在后的合同即2013年12月5日合同为准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交货地为赤壁码头。”“如有争议,可以甲乙双方当地法院诉讼。”双方约定选择两个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甲方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夏海燕、覃某某签订了一份煤干石供货合同。同年12月5日,甲方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覃某某签订了一份煤干石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的甲方均由吴尔华作为代表签名。两份合同对供货数量、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结算办法约定一致,应以时间在后的合同即2013年12月5日合同为准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交货地为赤壁码头。”“如有争议,可以甲乙双方当地法院诉讼。”双方约定选择两个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利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冯其斌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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