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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女,生于1961年7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必春,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李某,男,生于1992年8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蜀奇、人民陪审员向大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必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被告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用、住宿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手机损失费、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残疾辅助费等共计546207.9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500.00元、护理费变更为80145.00元(扣减李某某妻子护理的三个月),另扣减李某和李某某已支付的6500.00元,总金额变更为5348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李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从官店社坦村往官店集镇方向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和撞坏一部三星手机。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和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到官店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转到恩施民大医院救治。原告在民大医院住院135天,支出医疗费30多万元。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该次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系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诉讼标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李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建始县官店镇社淌村往官店集镇方向行驶至官店集镇老街时,撞在坐在路边的覃某某身上,造成覃某某受伤,其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某被送入官店镇中心卫生院救治,随后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先后5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4天,住院期间覃某某由其子女和李某某的家人护理,李某某家人护理时间共计3个月。出院后覃某某行门诊治疗,并购买辅助器具。在上列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48994.01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008.0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医疗费106157.96元,李某某支付医疗费55853.17元及其他费用6590.00元共计62443.17元,农合报销30808.89元。2015年8月23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官)2015第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覃某某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乙状结肠断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2、覃某某伤后误工期为365日(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9日)。3、覃某某后期行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需10000.00元;后期行左髋人工关节翻修治疗费用预计需120000.00元;后期行抗血拴药物治疗费用预计需8000.00元;4、覃某某后期行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拆除治疗及左髋人工关节翻修治疗需住院时间预计为60日。2016年9月19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覃某某伤后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365日(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9日)。覃某某支出鉴定费3000.00元、住宿费129.00元。因住院治疗和鉴定,覃某某共支出交通费2580.00元。覃某某另支出复印费233.50元和营养费8013.55元。
另查明:李某为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覃某某的父母杨清常、覃桂珍均系农民,均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手机受损,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予以采信。鄂Q×××××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虽为李某,但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为其父李某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其父李某某驾驶有过错,或李某对交通事故的造成存在过错,故依法李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
1、关于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单,医疗费确定为348994.01元,该笔费用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支付的106157.96元,李某某和李某支付的55853.17元和农合报销的30808.89元;
2、后续治疗费138000.00元;
3、关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且护理人员依法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未载明需多人护理,护理人员在医院外住宿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9799.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29.00元,该笔费用的发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对此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住宿费为129.00元;
4、交通费2580.00元;
5、残疾赔偿金64693.60元(11844.00元/年×24%×20年+9803.00元/年×24%×10年÷3人);
6、器具辅助费2008.00元(2147.00元-139.00元);
7、鉴定费3000.00元;
8、复印费233.5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00元(100.00元/天×134天+100.00元/天×60天[后续住院治疗天数]);
10、关于精神损失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当地的平均生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失费为10000.00元;
11、关于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但法律对该费用的计算无明确标准,从原告提交的购买奶粉的票据来看,最后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5日,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为至2016年8月9日止,原告已实际支出营养期内的营养费,另从原告购买奶粉的数量的间隔日期来看,原告所购买的奶粉具定合理性,故本院按原告提交的购买奶粉的票据计算营养费为8013.55元;
12、误工费32957.88元(28305.00元/年×1年+28305.0元/年÷365天/年×60天[后续住院治疗天数]);
13、关于护理费,因无特别医嘱,按一人护理计算365天,后续治疗需护理60天,又因原告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后扣减李某某妻子护理的90天的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578.72元(31138.00元/年+31138.00元/年÷365天/年×60天[后续住院治疗天数]-31138.00元/年÷365天/年×90天[李某某妻子护理的天数])。
以上合计658588.2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实际能够计为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627779.37元(658588.26元-30808.89元[农合报销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李某某已经赔付的应当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覃某某420000.00元,扣减该公司已赔付的106157.96元,尚需赔偿313842.04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覃某某145336.20元(627779.37元-420000.00元-54000.00元-6500.00元-90.00元-1853.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13842.04元(不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已赔付的费用);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45336.20元(不含被告李某某已赔付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1.00元,减半收取1515.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4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邹蜀奇 人民陪审员  向大兴

书记员:鄂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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