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小容,女,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覃小利,女,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覃天火,男,1936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肖云凤,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289268L。
法定代表人:毕四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小容、覃小利、覃天火、肖云凤诉被告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容、原告覃小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被告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小容、覃小利、覃天火、肖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石药公司员工杨吉驾驶车牌号为冀A×××××清扫车,在石药公司厂区内部道路上,对其本厂区进行日常清扫作业,倒车的时候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将行人覃定绪碾压致死。相关事实有视频、录音、证人证言等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覃定绪的死亡被告石药公司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药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与原告就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覃天火系死者覃定绪父亲,肖云凤系死者覃定绪妻子,覃小容、覃小利系死者覃定绪女儿。
2017年3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石药公司员工杨吉驾驶车牌号为冀A×××××清扫车,在石药公司厂区内部道路上,对其本厂区进行日常清扫作业,在未下车查看车后路况的情况下倒车,将车后行人覃定绪撞倒轧伤,覃定绪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吉被公安机关控制,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另查明,冀A×××××清扫车系被告石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石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并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协议认定的原告方精神、物质损失共计679599.2元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发生在被告石药公司厂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冀A×××××清扫车驾驶人杨吉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覃小容、覃小利、覃天火、肖云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6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5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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