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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刘真诚、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畅,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真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
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开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万载县友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万载汽车服务广场28栋6号。
法定代表人:谢群,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真诚、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枝江支公司”)、田开洪、万载县友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畅,被告田开洪、被告人保枝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真诚、刘某、友佳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50元(医疗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5天=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天×4500=22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10时05分许,被告刘真诚驾驶号牌为鄂E×××××的轻型厢式货车在318国道1267km+100m路段与被告田开洪驾驶的号牌为赣C×××××的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乘坐的王道春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真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刘真诚驾驶的鄂E×××××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田开洪驾驶的号牌为赣C×××××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友佳汽运。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枝江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查明驾驶人刘真诚不具备免责和追偿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本案田开洪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所以本公司对田开洪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双方应当按照比例分担;第二,原告起诉的部分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法庭不予认定和支持;第三,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田开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是友佳汽运的员工,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若需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真诚、刘某、友佳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车辆鄂E×××××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鄂E×××××的行车证、原告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及用药清单,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评定意见,被告人保枝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宜都市居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其中证明无公司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工资表无领款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且经当庭核实,原告工资系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天发放,并非按月定额发放,故工资表及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劳务合同有合同双方签章,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瓦工铺砖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10时05分许,被告刘真诚驾驶号牌为鄂E×××××的轻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长阳往红花套镇方向行驶,行至1267km+100m路段时,因路面湿滑,操作避让不及,车辆发生侧滑,与被告田开洪驾驶的号牌为赣C×××××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乘坐的王道春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真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道春、被告田开洪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7年5月11日至5月26日),医疗费由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医嘱全休2月,定期复查X线等。2017年7月10日、8月28日、8月30日,原告分别前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950.30元。2018年1月10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自受伤日起由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自受伤日起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常年从事瓦工铺砖工作。
同时查明,被告刘真诚驾驶的车辆鄂E×××××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刘真诚系刘某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田开洪驾驶的车辆赣C×××××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友佳汽运,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友佳汽运及车辆赣C×××××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950.30元,原告主张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3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故医疗费合计3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证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折合89.5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故护理费为5371.80元[89.53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0199元年计算,折合137.53元天[50199元年÷365天],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75天(住院15天+全休2月),故误工费为10314.75元[137.53元天×75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确会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4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刘真诚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开洪、王道春及原告无责任,故本院根据交警的责任划分认定刘真诚负全部赔偿责任,而刘真诚系刘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真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刘真诚驾驶的车辆鄂E×××××与田开洪驾驶的车辆赣C×××××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真诚负全部责任,人保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田开洪无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人保枝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00元/(10000元+1000元),即10/11;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即110/121。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田开洪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枝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272.73元[(3950元+750元)×10/11](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4396.86元[(5371.80元+10314.75元+150元)×110/121](含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8669.59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刘某承担。
被告刘真诚、刘某、友佳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866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覃某某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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