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
周昌兴(湖北宜昌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宜昌农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张勇(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农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
法定代表人易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农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承接了被告农某公司的装修工程后,雇请其从事室内钢屋架除锈作业,2013年10月28日15时,因脚手架脱位后整体倾斜,导致正在工作中的他受伤,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过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程度Ⅸ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日为180日。事故发生后,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393.38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但其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在工作时,未按规定将安全绳的一端挂到固定的钢构上(另一端系在操作者腰上),在更换作业面时移动的脚手架发生倾斜时,原告失去安全保障,导致其从脚手架上跳落地面时受伤,因此,原告对其伤害结果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7678.31元,对此部分费用请求纳入到总损失中一并计算,因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此部分也应当予以分担相应份额;三、其与第二被告农某公司是承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但对于本次事故中关于被告方的责任其愿意一人承担,如果是协商处理,希望第二被告农某公司能分担一点。
被告农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同李某某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人身关系和法律形成的其他关系,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故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李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8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误工费11700元[6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20年],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5321.11元。被告农某公司将装修工程(墙面粉刷和钢屋架除锈等)交由被告李某某承做,所需工具均由李某某提供,所需人员由李某某负责召集,工程款只认可李某某一人,其关心的是装修按指定标准全部完成这一结果,即农某公司认可的是装修的劳务结果而不是劳务本身,因此,李某某与农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农某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请为其做钢屋架除锈工作,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覃某某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因其自身存在未系安全绳的过错,故覃某某的损失应由其与李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覃某某与李某某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为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51192.6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覃某某自己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共计51192.6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7678.31元,被告李某某尚应赔偿原告覃某某23514.36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覃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8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误工费11700元[6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20年],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5321.11元。被告农某公司将装修工程(墙面粉刷和钢屋架除锈等)交由被告李某某承做,所需工具均由李某某提供,所需人员由李某某负责召集,工程款只认可李某某一人,其关心的是装修按指定标准全部完成这一结果,即农某公司认可的是装修的劳务结果而不是劳务本身,因此,李某某与农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农某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请为其做钢屋架除锈工作,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覃某某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因其自身存在未系安全绳的过错,故覃某某的损失应由其与李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覃某某与李某某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为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51192.6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覃某某自己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共计51192.6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7678.31元,被告李某某尚应赔偿原告覃某某23514.36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覃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30元。
审判长:姚卫琼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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