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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覃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桃、邬明成,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治疗费1266.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720元,误工费9615.95元,护理费16069.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140232.96元,护理依赖费24910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0989.23元。2、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覃某某乘坐由秦凯驾驶的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鄂Q×××××号车辆在232省道86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3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266.60元,经鉴定,呼吸功能伤残程度四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八级,赔偿指数为74%,出院后的误工期限31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1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的住院期间需3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由在外务工的儿子回家护理。
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覃某某起诉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具体的诉请及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以法庭调查核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覃某某乘坐由秦凯驾驶的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咸丰县朝阳寺镇回县城,当该车行驶至232省道86KM+500M处时与冀F×××××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覃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在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出院,住院63天。覃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伤残程度、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时间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覃某某的呼吸功能伤残程度四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八级,赔偿指数为74%,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31天(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1日(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后期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需15000元,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2016年6月1日,覃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意见书:覃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两次鉴定费共计3720元。
覃某某在住院及治疗期间用去的治疗费用包括:2016年3月3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挂号费及CT费共484元,2016年3月24日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检查费630元,3月25日的检查费152.60元。共计1266.60元。
另查明,覃某某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覃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覃光桃护理,覃光桃在外从事制造加工业。

本院认为,覃某某乘坐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覃某某与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覃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覃某某受伤,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覃某某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覃某某的损失认定:(一)、医疗费用: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覃某某的治疗费用1266.60元无异议,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鉴定费372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护理依赖费:根据鉴定意见,覃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覃某某主张护理依赖费31138元×(20-4)年×50%=249104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覃某某误工期124天,覃某某居住在咸丰县朝阳寺镇鸡鸣坝村三组,从事农业生产,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误工费为28305元×124天÷365天=9615.95元。(六)、护理费:覃某某护理期94天,由覃某某之子护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护理费为31138元×94天÷365天=8019.1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覃某某住院93天,覃某某请求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93天=5580元。(八)、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覃某某的伤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20-4)年×74%=140232.96元。对于覃某某以上诉请项目中超过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覃某某诉请的交通费4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2538.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覃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32538.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计3956元,由覃某某承担156元,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书记员:武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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