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务农。
原告万某某,务农。系原告覃某某妻子。
原告覃某甲。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系覃某甲外祖父。
原告覃某乙。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系覃某乙外祖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五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谢普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长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田银登,汽车驾驶员。
原告覃某某、万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与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五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五峰公司)、谢某、田银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绪欣,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长青、陈乒乓,被告谢某、田银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覃某某、万某某长女覃业红2015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身亡,覃业红丈夫陈代均于2012年因溺水意外身故,原告覃某甲、覃某乙系覃业红、陈代均之女。2015年3月31日上午11时31分许,覃业红与案外人刘京娥二人共同乘坐被告田银登驾驶的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宜都市五眼泉至聂河之间的57KM+900M路段时,遇同向慢车道的二轮摩托车(未查获)向快车道变更车道,被告田银登向左越过中心双黄线紧急避让,驶回原车道后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再次越过中心双实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案外人肖天云驾驶的鄂E×××××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会车,肖天云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所驾驶车辆的前部与田银登所驾驶车辆的左侧相撞,造成覃业红当场死亡,田银登及案外人刘京娥受伤,两车及道路右侧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银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天云、覃业红、刘京娥无责任。覃业红的身故在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同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10523元(具体分项计算如下:1、丧葬费43217元/年÷12月/年×6月=21608.50元;2、死亡赔偿金24852.00元/年×20年=497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覃某某现已60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20年并由覃业红、覃业星二人分担,被扶养人覃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生活费应计算2年,被扶养人覃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年方9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9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覃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三人共同生活费为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2年=33362元,覃某某、覃某乙二人共同生活费16681元/年×(9-2)年=116767元,覃某某1人生活费16681元/年×(20-9)年÷2人=917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362.00元+116767元+91745.50元=241874.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计算标准均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查,被告田银登所驾驶的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谢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与被告谢某应当共同连带赔偿四原告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田银登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员,其履行工作职务的损害后果依法亦当由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与被告谢某共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与被告谢某共同连带赔偿四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10523元(四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覃某某、万某某、覃某甲、覃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身份;覃业红已因死亡注销户籍;陈代均已因死亡注销户籍。
2、宜昌交运五峰公司工商登记网查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网查信息、谢某驾驶证、田银登身份证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宜都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2015年3月31日11时31分许田银登驾驶的鄂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覃业红当场死亡;田银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业红无责任;宜昌交运五峰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谢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4、鄂E×××××号车辆行驶证、田银登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登记信息及驾驶员资质。
5、覃业红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覃业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6、被继承人亲属及扶养关系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与覃业红的直系亲属关系;覃业红丈夫陈代均已先于覃业红身故;覃某某、万某某是覃某甲、覃某乙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7、陈代均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覃业红丈夫陈代均于2012年2月19日身故。
8、覃业红与赵吉华房屋租赁协议、覃业红与吕小玉住房出租协议、吕小玉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覃业星证明及所附覃业星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各1份,证明:自2012年8月25日起覃业红租赁赵吉华位于五峰实验小学教工宿舍六楼的房屋居住;自2014年9月27日起覃业红租赁吕小玉位于五峰实验小学宿舍区的房屋居住;覃业红身故前一直与其胞妹覃业星共同经营商业零售行业。
9、租车发票6份,金额360元,证明支付车费的事实。
10、五峰镇楠木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覃某某在受害人死亡时虽差8天满60岁,但其实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31分许,被告田银登驾驶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覃业红、刘京娥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宜都市五眼泉镇至聂河镇之间的325省道57KM+900M路段时,遇同向慢车道的两轮摩托车(未查获)向快车道变更车道,被告田银登见状向左越过中心双黄线紧急避让驶回原车道后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再次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肖天云驾驶的鄂E×××××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会车,肖天云见状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被告田银登所驾车辆左侧相撞,造成覃业红当场死亡,被告田银登及刘京娥受伤,两车及路右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银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天云、覃业红、刘京娥无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被告田银登系被告谢某所雇请的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覃某某系受害人覃业红父亲,生于1955年4月8日;原告万某某系受害人覃业红母亲,生于1956年7月19日;原告覃某甲系受害人覃业红长女,生于1998年9月29日;原告覃某乙系受害人覃业红次女,生于2005年7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覃业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银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田银登系被告谢某雇请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谢某对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被告谢某系挂靠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从事客运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与被告宜昌交运五峰公司应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受害人覃业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且被告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覃某某在受害人覃业红死亡之日虽未满60周岁,但已向本院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且被告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覃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覃业红因事故死亡时年仅36岁,其丈夫陈代均已于2012年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父母均已年老,其次女年仅9岁,受害人的突然身故给其父母和两个女儿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3217元/年÷12月/年×6月=21608.50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覃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均系农村户口,且未向本院提供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生活费的相关证据,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覃某某生活费计算20年并由覃业红、覃业星二人分担,被扶养人覃某甲在受害人死亡时年满16周岁,生活费计算2年,被扶养人覃某乙在受害人死亡时年满9周岁,生活费计算9年,故覃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三人2年的生活费共计为8681元/年×2年=17362元,覃某某、覃某乙二人7年的生活费共计8681元/年×(9-2)年=60767元,覃某某1人11年的生活费共计8681元/年×(20-9)年÷2人=47745.50元,故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362元+60767元+47745.50元=125874.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侵权后果等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74523元,由被告谢某、宜昌交运五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宜昌交运集团五峰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覃某某、万某某、覃某甲、覃某乙经济损失674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万某某、覃某甲、覃某乙的其它诉
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6元,由被告谢某、宜昌交运集团五峰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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