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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冯某某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冯某某支行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覃。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冯某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913715-2,以下简称工行三峡冯某某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长江市场十字路口湖光路。
法定代表人周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冯某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关进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工行三峡冯某某支行均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工行三峡冯某某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工行推出的电子银行业务,是通过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迅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等方式,为客户提供的离柜金融服务,该业务的推广,既为客户带来便利,同时也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增强了竞争力,有利于银行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的机会和空间。同时,由于通迅渠道及网络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也导致了电子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风险。银行作为金额机构,在享受收益的同时,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覃某某在开通网上银行时,被告工行三峡冯某某支行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并在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上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温馨提示,原告覃某某在上面亦有签名。工银电子密码器交付给原告覃某某之后,原告覃某某有正确使用及妥善保管之义务,但原告覃某某在未经充分核实的情况下根据他人的要求操作,将其保管的银行卡卡号及动态密码全部泄露,致使卡内资金被转移,显然系其个人保管不善所致。被告工行三峡冯某某支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和过错。故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工行三峡冯某某支行赔偿其损失9807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工行三峡冯某某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工行推出的电子银行业务,是通过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迅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等方式,为客户提供的离柜金融服务,该业务的推广,既为客户带来便利,同时也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增强了竞争力,有利于银行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的机会和空间。同时,由于通迅渠道及网络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也导致了电子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风险。银行作为金额机构,在享受收益的同时,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覃某某在开通网上银行时,被告工行三峡冯某某支行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并在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上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温馨提示,原告覃某某在上面亦有签名。工银电子密码器交付给原告覃某某之后,原告覃某某有正确使用及妥善保管之义务,但原告覃某某在未经充分核实的情况下根据他人的要求操作,将其保管的银行卡卡号及动态密码全部泄露,致使卡内资金被转移,显然系其个人保管不善所致。被告工行三峡冯某某支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和过错。故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工行三峡冯某某支行赔偿其损失9807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卫琼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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