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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四海与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四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马斌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四海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马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政凯、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马斌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22万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利息50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案件起诉后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家庭关系,被告马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斌超系上述二被告的儿子。被告一家人以承包工程为生意。2006年至2016年,三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利息2分。在此期间,三被告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及时给付原告利息,曾于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8月22日将应给付的利息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时至2016年8月6日,三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22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以所做工程赔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具体明细为2011年2月23日借款300000元,约定2011年4月22日到期,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卡内存款300000元,2011年8月1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11年10月10日到期,2012年3月3日由被告公司的会计朱某向原告卡内转账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2013年1月13日借款8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3日到期,2013年4月8日、4月9日由被告公司的会计朱某向原告转账二笔共计29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卡内存款3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的二儿子马某向原告转账160000元,共计8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到期,2013年5月19日被告马斌超向原告转账9995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公司会计朱某向原告转账101000元。2016年8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6年8月21日到期,2017年3月21日、3月25日由被告的二儿子马某向原告的妻子转账合计二笔200000元。2013年1月13日约定的利息240000元,被告认为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标准,超过部分约定无效,且自2013年1月25日该笔利息支付期限至满之日起,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该利息,该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8月22日利息280000元与240000元的利息意见一致。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某、马斌超辩称,借款是马某某本人借款,由王某某、马斌超二人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在唐县,而借款人马某某在天津,没法由马某某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原告马某某所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被告三人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7张。所有借条如被告答辩时所称的上述借款与数额、时间、还款日期均对。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如约进行了借款,借款的真实性是存在的,且被告已经答辩认可。2、证人张某、左某与原告从2013年至今多次到天津向被告一家索要借款,证明此借款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2011年2月23日借款本金已经归还的一组证据:2011年10月9日的银行卡业务存单,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内存款300000元。二、关于2011年8月10日借款本金已经归还的一组证据:1、2012年3月3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及相应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目的:案外人朱某向原告银行卡内转账240000元,24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案外人朱某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案外人朱某向原告转账24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三、关于2013年1月13日借款本金已经归还的一组证据1、2013年4月8日的银行卡转账凭条及相应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目的:案外人朱某向原告银行卡内转账160000元。2、2013年4月9日的银行卡转账凭条及相应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目的:案外人朱某向原告银行卡内转账130000元。3、案外人朱某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案外人朱某向原告转账合计29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4、2013年9月29日的银行卡业务存单,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内存款350000元。5、2015年12月30日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目的:案外人马某向原告银行卡内转账160000元。6、案外人马某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案外人马某向原告转账16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四、关于2013年4月20日借款本金已经归还的一组证据1、2013年5月19日的银行卡转账凭条及相应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内转账99950元。2、2013年5月23日的银行卡转账凭条及相应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目的:案外人朱某向原告银行卡内转账101000元。3、案外人朱某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案外人朱某向原告转账101000元,是代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五、关于2016年8月6日借款本金已经归还的一组证据1、2017年3月21日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妻子贾欣的银行卡内转账100000元。2、2017年3月25日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妻子贾欣的银行卡内转账100000元。六、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朱某与原告无经济往来,其系替马某某、王某某、马斌超归还所借的款。七、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马某替马某某给覃四海、贾欣打过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因原、被告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借款往来,我方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归还我方借款所应给付的款项。2、原告与证据显示的朱某、马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借用该二人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上述转账均是被告方另外的向原告借款归还记录。3、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归还借款索回借条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生活常识,现借据在债权人手中,债务人以以往归还的债权人记录,不能对抗债权人现有的债权凭证。4、对证人朱某、马某证言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7张、被告证人朱某、马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张某、左某的证言,因与本院对被告马某某所做笔录吻合,本院对该二人证言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为银行流水及银行凭证,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覃四海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陆拾天。借款人:马某某借款日期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马建军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银行卡汇款30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覃四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人:王某某借款日期:2011年8月10日”,马建军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朱某于2012年3月3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帐240000元本息给原告。2013年1月1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覃四海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人:马某某2013年1月13日”,朱某于2013年4月8日给原告银行卡汇入160000元,于2013年4月9日给原告银行卡汇入13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马斌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覃四海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个月。借款人:马斌超2013年4月20日”,朱某于2013年5月19日通过被告马斌超银行卡向原告卡卡转账99950元,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朱某银行卡向原告卡卡转账10100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谭四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8月6日借款至8月21日,还款还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马某某2016年8月6日”,马某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贾欣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贾欣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今欠覃四海利息款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截止到1月25日)欠款人:马某某2013年1月13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今欠覃四海利息款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截止到8月25日)欠款人:马某某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及之前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借款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完毕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斌超系二人之子,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三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朱某系该公司会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又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截止2013年1月25日欠原告利息240000元,故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偿还的300000元为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在被告马某某上述欠条显示的利息中。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偿还完本息。被告马斌超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3日共向原告偿还200950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截止2013年8月25日欠原告利息280000元,被告马斌超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应包含在内,被告马斌超于2013年5月19日、23日共向原告偿还的200950元应包含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1日、25日共向原告偿还2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均认可本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斌超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已偿还完毕,约定利息的部分已包含在利息欠条中,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以上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应包含该笔借款的利息,故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偿还原告的160000元与2013年4月9日偿还原告的130000元应视为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马某某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对利息重新出具了欠条,金额共计54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至2013年8月22日三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3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350000元,其中应包含2013年8月26日至9月29日利息,利息为23346.67元(1030000元×0.02+1030000元×0.02÷30×4),剩余326653.33元为偿还本金数额,至2013年9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703346.67元(1030000元-326653.33元=703346.67元);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160000元,由于所欠本金703346.67元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365740.27元(703346.67元×0.02×26),上述归还的160000元应为归还的利息,故至2015年12月30日仍欠原告利息205740.27元。依次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3日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本金703346.67元及利息591643.14元(703346.67元×0.02×27+703346.67元×0.02÷30×13+205740.27元)。因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3日利息为50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2018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均用于其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马斌超连带偿还原告覃四海借款本金703346.67元及利息(2018年4月13日前利息为500000元,2018年4月13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覃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原告覃四海负担930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马斌超连带负担1565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申请费6040元,由原告覃四海负担1040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马斌超连带负担5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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