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四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某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谢朝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覃四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文某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期6个月,并立下借据,被告谢朝兵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期届满后,被告文某榜还本2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着,遂起诉维权。文某榜辨称,借款属实,收到应诉文书后我已还本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31日,争取3个月内清偿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文某榜、谢朝兵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文某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期6个月,被告谢朝兵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文某榜3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文某榜还本2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30日。审理中,被告文某榜已向原告还本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某的起诉。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覃四方与被告文某榜、陈某、谢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四方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榜、陈某、谢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文某榜应按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谢朝兵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覃四方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朝兵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文某榜、谢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艾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