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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告张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袁某某、张承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娟、被告秦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袁某某、被告张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侵害,雇主、违法分包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被告的主要诉辩主张,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原告覃某某系受被告张承华雇佣。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被告张承华虽辩称,其与原告覃某某系合伙关系。但根据庭审,证人对被告张承华主张合伙事宜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不清楚。只是定期从被告张承华处领取一定款项。此与合伙的基本特点不符,而更符合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覃某某系受被告张承华雇佣,故对被告张承华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袁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被告秦某公司的任职文件,被告袁某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原告覃某某认为被告张承华“从3月开始和被告袁某某谈工程问题”,而公司任职文件是5月10日”,因此,对任职文件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张承华在调查笔录中正确叙述为“5月3日”开始协商工程。即使任职文件滞后,亦为被告秦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行为的追认,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秦某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覃某某从被告张承华处领取的5000元的性质。原告虽辩称,该费用为工资。但结合领取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0日、8月23日、9月15日,均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某某出院前,且间隔较短,并且领条中未注明该款项为工资。因此,本院认定该款为领取的预付赔偿费用。四、责任承担问题。(一)被告张承华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覃某某在提供劳务中,因作业绳未系牢实,且未系安全绳而摔伤。作业绳和安全绳是对高空作业人员的基本要求,原告覃某某并非首次从事与建筑相关工作,事发当天其首先违规仅系作业绳而未系安全绳,并且未对作业绳是否系牢实进行检查,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覃某某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张承华承担原告覃某某损失的70%,原告覃某某自担30%。(二)被告秦某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某公司明知或应知被告张承华无相应资质,仍违法将该工程分包,该公司应在被告张承华担责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覃某某的损失确认。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为35383.43元。(二)后续治疗费8500元。(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20元/天=1360元。(四)关于原告护理费:1820.47元/30天×90天=5461.41元。(五)原告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数额为33670元/365天×150天=13837元。(六)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852元/年×20年×20%=31408元。(七)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八)原告因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九)鉴定费36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723元/年×13年×20%×1/2=7439.9元。(十一)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赔偿款总额111989.74元。被告张承华应承担111989.74×70%=78392.8元,原告覃某某自负111989.74×30%=33596.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5383.43元,被告张承华已支付5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抵扣。被告张承华还应支付78392.8元-35383.43元-5000元=3800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覃某某38009.37元。
二、被告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张承华、湖北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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