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吴某某(系死者贺友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贺红梅(系死者贺友旺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贺红玉(系死者贺友旺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亮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洁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5460263T。
法定代表人:尤秋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XX与被告吴某某、贺红梅、贺红玉、亮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吴某某、贺红梅、贺红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亮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贺红梅、贺红玉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32659元、赔偿原告XX损失80485元;2、判令被告枝江亮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覃某某损失8165元、赔偿原告XX损失20121元;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15时左右,贺友旺及同伴施克平发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大道四码头拆迁工地上有铁制广告牌可以拆卸变卖,于当天晚上18时左右,两人带着铁锤、铁撬棍到该拆迁工地折卸安装在一楼顶部外台上的广告牌。原告覃某某听到该消息后来到工地制止,并告知贺友旺及施克平该广告牌由原告购得,于是贺友旺、施克平停止折卸行为,原告覃某某要求贺友旺、施克平赔偿1000元损失,贺友旺、施克平不同意赔偿,覃某某当即报警,此时原告覃某某的朋友XX到达现场并走到二楼的内平台与贺友旺、施克平沟通,双方沟通不合发生殴打,原告覃某某也参与其中,在扭打过程中覃某某、XX、贺友旺从二楼广告牌处掉下,致贺友旺当场身亡,覃某某、XX受伤。覃某某经诊断为左侧髂骨翼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836.1元,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告XX经诊断为三级颅脑外伤等,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67302元,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XX为颅脑外伤致外伤性癫痫评为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案涉拆除项目由枝江市商务局负责,并由亮洁公司承包,亮洁公司将该拆除区域内明铁及广告牌出售给原告覃某某。被告亮洁公司承包了事故发生地的地上建筑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应设置禁止进入的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不相关人员进入拆除场地,被告亮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贺红梅、贺红玉辩称,对于纠纷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贺友旺在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吴某某、贺红梅、贺红玉应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亮洁公司辩称:1、被告亮洁公司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两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亮洁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亮洁公司的拆除工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原告与贺友旺产生的侵权纠纷与被告无关,两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原因引起并造成的,被告亮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纠纷产生的经过、伤亡情况以及案涉拆迁项目承包和拆除区域内铁物出售情况,与二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案涉拆除现场是敞开的,被拆除的房屋墙上留有红笔书写的“房屋拆迁、禁止入内”等标语。
上述事实,有原告覃某某提供的户口簿、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覃家坡村委会证明、枝江市亮洁公司营业执照、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XX提供的覃家坡村委会证明、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三份、病情证明书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覃某某、XX与贺友旺因拆迁工地的广告牌的拆卸而产生矛盾,贺友旺私自拆卸覃某某已购得广告牌被制止后还与对方发生口角,在对方动手打人后与其互殴;XX明翻过墙垛先行动手打贺友旺,之后发展到双方进行互殴,覃某某明知XX是来帮忙的,其不仅不制止,反而参与殴斗,覃某某、XX和贺友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系混合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亮洁公司通过协议承包了事故发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因被告亮洁公司在拆除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导致整个拆除场地是敞开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人贺友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参照本院审理的同一纠纷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宜。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覃某某的医疗费5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1220元(93.5元年×120天)、护理费5784元(96.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8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78948.1元。二、原告XX的医疗费67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误工费19635元(93.5元年×210天)、护理费17352元(96.4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4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0772.8元(1381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977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贺红梅、贺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或者管理贺友旺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31579元、赔偿原告XX损失79114元;
二、被告枝江市亮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损失7895元、赔偿原告XX损失19779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吴某某、贺红梅、贺红玉负担400元,被告枝江市亮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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