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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覃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涤经,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涤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各项损失697731元;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20时17分,邓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70KM+8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覃某撞倒,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约2分钟后,刘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倒地的覃某推挤、碾压,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其中,第一次事故导致邓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7月16日死亡,摩托车受损;两次事故共同导致覃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邓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的损害结果系多个行为竞合造成,遗漏了责任主体,刘某申请追加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主体共同参加本案诉讼,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3、覃某某的各项损失过高,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4、刘某的车辆已投保,其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太平洋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中驾驶员刘某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免责。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其户籍标准即农业户籍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松滋市斯家场镇旗林村民委员会对覃某某亲属关系的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覃某某为了证明受害人覃某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提交了武汉市祥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覃某于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8年7月3日20时17分,邓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70KM+8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覃某撞倒,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约2分钟后,刘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倒地的覃某推挤、碾压,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其中,第一次事故导致邓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7月16日死亡,摩托车受损;第二次事故导致鄂D×××××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两次事故共同导致覃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邓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支付覃某某赔偿款6万元。诉讼中,刘某认为本案遗漏了责任主体,并申请追加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主体共同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交其他当事人相关信息,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条件,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覃某的死因及致伤方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覃某闭合性头颈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摔跌时与地面接触形成,开放性胸部损伤及闭合性腹部损伤符合与车辆、地面接触(如碾压等)形成;其左臀部创口、右侧髋关节脱位、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撞击形成;覃某系因闭合性头颈部损伤、开放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及下肢损伤等机体复合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及中枢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死亡符合车辆撞击、摔跌及碾压共同作用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覃某死亡,覃某某作为覃某的直系亲属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受害人覃某在此次事故无责任,对其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刘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刘某肇事后逃逸,太平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作为侵权人之一,其在本案中是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事故中,侵权人邓某和刘某先后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覃某的死亡。虽然司法鉴定认为其死亡符合车辆撞击、摔跌及碾压共同作用所致,但其鉴定意见并不能否认事故所致覃某闭合性头颈部损伤、开放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等某个单项损伤是否导致其死亡;也不能排除侵权人邓某、刘某先后分别实施的行为即足以造成覃某死亡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受害人覃某死亡的法律后果,故刘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自于城镇,对覃某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覃某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7951元;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3、交通费酌定1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损失合计696731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部分损失586731元由刘某赔偿,刘某已支付赔偿款6万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覃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刘某赔偿覃某某各项损失586731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9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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