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大源镇工业功能区1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蒋渭渔,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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