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愆。
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覃某与被告董某愆、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淑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浩、汪瑛和被告董某愆、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覃某(写为“覃斌”)、被告董某愆与皮晓芸、王国芳签订《合资入股协议》,约定总入股金额为40万元,每个股东以现金出资、各占10万元股权。2012年7月25日,皮晓芸与原告覃某(写为“覃斌”)、被告董某愆(写为“董某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成立的宜昌市西陵区兴珑和酒楼,负责人文某某……”三方协商确定将皮晓芸名下股权作价19.4万元转让给覃某、董某愆各50%。2012年11月9日,被告董某愆出具《借条》,载明“借覃某现金26万元整,该借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付清,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后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4年12月15日,被告董某愆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兴珑和酒楼转让,市价55万元,后经与合伙人覃某协商一致,覃某于2012年11月9日以26万元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本人董某愆……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迟到2015年5月30日前,如未按时还款,将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年4月26日,被告董某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覃某现金2万元整,十天左右还”。
另查明,被告董某愆、文某某系夫妻关系。宜昌市西陵区兴珑和酒楼于2011年10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文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资入股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条》、《还款承诺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主张的28万元借款中,实际有26万元为股权份额转让合同形成的债务,另外2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董某愆应当偿还的本金金额为28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26万元为基数,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相当于被告董某愆逾期履行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文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愆享有宜昌市西陵区兴珑和酒楼的股权份额,而被告文某某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原告主张的26万元股权转让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2万元借款关系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某某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某偿还28万元本金,并支付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诉讼保全费1970,合计4789元,由被告董某愆、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书记员:钟圆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