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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8330387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世林,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机械公司)、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9月1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被告程某机械公司、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3日止的利息2461800元,合计5761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机械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三峡农商行贷款500万元的本息,三峡农商行2014年从担保人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4674392.57元以代偿被告所欠本息。2015年1月9日,该公司起诉被告及反担保保证人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程某某、刘永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11963.03元。2015年3月26日,杨某与二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向杨某借款330万元、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借款170万元用于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被告程某某为被告程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当日,杨某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自愿用其建行夷陵支行一张500万元存单提供担保。2015年7月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应向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674392.57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杨某将金额为500万元的存单交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执13-3号执行裁定,裁定保证人杨某向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500万元。2016年8月1日,杨某向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500万元的义务。2018年8月2日,杨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二被告将涉案借款本金33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和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杨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已过,其有权对原告提出抗辩;3、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程某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程某某,2018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程某某变更为程世林。

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一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和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二是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对二被告发生效力,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分别评述如下:
原告称其主张的债权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涉案借款协议虽发生于2015年3月26日,但实际提供借款发生于杨某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500万元的存单之日,即同年7月1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3个月,因此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0月10日之前,《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故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11日,其在2018年9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人杨某和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段世梅出庭证实,2015年10月之后,杨某多次找程某某主张330万元的借款,段世梅代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程某某追偿170万元债款。因此,被告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主张,涉案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已过。理由是涉案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即2015年3月26日,杨某同时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自愿用其中国建设银行编号为NO:422001402883、金额为500万元的存单提供担保,该院据此解除了对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故杨某实际提供借款之日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履行期限为3个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杨某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程某某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
本院认为,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借款合同一般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案涉借款协议发生于杨某与被告程某机械公司之间,故该借款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于签订协议当天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用其中国建设银行编号为NO:422001402883、金额为500万元的存单提供担保,并被该院冻结,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涉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计算,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6月27日届满,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届满。提供贷款人,即案涉债权转让人杨某及二被告另一债权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段世梅出庭证实,自2015年10月以后,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对未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设立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要让权利处于睡眠状态,而不是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对自然人而言,涉案借款金额巨大,债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不符合人之常情。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债权转让人杨某在2015年10月以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本院要求被告程某某本人出庭与证人对质、接受询问,被告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抗辩没有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债权转让人杨某于2018年8月6日通过邮政速递公司宜昌分公司夷陵区营业部向二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于次日由门卫胡*勇代收。其与杨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证人杨某出庭证实,杨某在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程某某拒绝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的情况下,通过邮政速递公司邮寄送达。送达地址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1组,即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是被告程某某经常办公的地方,其多次找被告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程某某也是在此处予以接待、协商。二被告辩称,被告程某机械公司住所地在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而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回单载明的送达地址是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1组(夷兴大道276号),其未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案涉债权转让人杨某通过邮政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1组,即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载明收件人为程某某,庭审核实收件人程某某联系电话号码187××××*999准确无误,代收人胡*勇经本院向邮政速递公司核实系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门卫。程某某既是程某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本院近一年内审理程某机械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送达地址均是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1组的事实,门卫胡*勇代收案涉邮件,本院确认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二被告。原告与杨某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发生效力。
二被告主张应当将杨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不是必须列为第三人。审理中,债权人杨某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回答了二被告对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真实的疑惑;还证实了其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二被告与原告关于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争议,本院也予以查明。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利息246180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的利息2461800元。
二、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32元,减半收取26066元,由被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 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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