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8330387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世林,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鄢家河村1组。
法定代表人:程世林,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程世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告刘永华(程世忠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机械公司)、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刘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年9月1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被告程某机械公司、湖北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机械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7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截止2018年8月30日止为167915.75元);2、判令被告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刘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程某机械公司与三峡农商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由三峡农商行为其提供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的可用于三峡农商行认可的其他信用业务。当天,被告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刘永华作为保证人与三峡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各保证人为被告程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某机械公司与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金泰担保公司接受被告程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为前述《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建筑公司)、被告程世忠、刘永华分别与金泰担保公司签订了《第三方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金泰担保公司为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在三峡农商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
2014年1月14日,被告程某机械公司与三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1个月。金泰担保公司按前述约定与三峡农商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对该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责任。次日,三峡农商行向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因被告程某机械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三峡农商行贷款500万元的本息,三峡农商行2014年从担保人金泰投资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4674392.57元以代偿被告所欠本息。2015年1月9日,该公司起诉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及反担保人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刘永华、博高建筑公司。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博高建筑公司银行存款4911963.03元。2015年3月26日,杨正华与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和程世忠、博高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向杨正华借款330万元、博高建筑公司向杨正华借款170万元用于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被告程世忠为被告程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当日,杨正华向宜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自愿用其建行夷陵支行一张500万元存单提供担保。2015年7月7日,宜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应向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674392.57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杨正华将金额为500万元的存单交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执13-3号执行裁定,裁定保证人杨正华向金泰投资担保公司清偿债务500万元。2016年8月1日,杨正华向金泰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了支付500万元的义务。
2018年8月6日,博高建筑公司向被告程某机械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程某机械公司:2015年3月26日其向杨正华借款170万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借款利息,为该公司偿还了金泰担保公司的债务。其将该170万元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覃某某。被告程某机械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年9月3日,其分别向被告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刘永华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宜予以告知。被告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刘永华无故拒收后,博高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再次以短信方式分别进行了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机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博高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4、其对博高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有权向原告主张抵销。
被告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刘永华辩称:1、案涉170万元系博高建筑公司为被告程某公司代偿,其三人不是债务人,作为保证人只在已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时平均分担。2、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均非向被告程某机械公司住所地、程世忠和刘永华经常居住地邮寄,快递单上的签收人也非被告指定的文件签收人,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事实,即原告主张的170万元代偿款的由来,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是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的债权人博高建筑公司是否通知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及其他义务人;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对债权人博高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向原告主张抵销的证据是否充分。
原告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博高建筑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且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此提供了2018年8月2日的向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速递公司回执、2018年9月2日分别向被告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刘永华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政速递公司回执、博高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向被告程世忠、刘永华发出的短信,再次告知债权转让相关内容。证人段某出庭证实,其多次代表博高建筑公司向被告程某机械公司、程世忠主张权利过程中,均在是在中超重工公司所在地与程世忠交涉,在程世忠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只能选择邮寄送达。
四被告质证认为:1、程某机械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被告程世忠和刘永华居住地为宜昌市城东大道泰富广场A座2404室,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地址为宜昌市夷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鄢家河村1组,故不能证明债权人博高建筑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未收到前述短信。3、证人不具备资格。
本院认为:1、案涉债权让与人博高建筑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宜昌市××经济开发区××组,即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载明收件人为程世忠、刘永华,庭审核实收件人程世忠联系电话号187××××*999,收件人刘永华联系电话号码138××××*819准确无误,代收人胡*勇经本院向邮政速递公司核实系被告中超重工公司门卫。程世忠既是程某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中超重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门卫胡*勇代收案涉邮件,本院确认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和程世忠。2、博高建筑公司送达给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刘永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回执明确载明收件人拒收,而不是地址错误。3、博高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以短信方式向程世忠、刘永华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本院提交了短信发送成功的截屏照片、受送号码也经被告确认无误,在被告程世忠、刘永华不能提供当时无法接收移动数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程世忠和刘永华收到此短信。4、本院近一年内审理程某机械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送达地址及该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均是宜昌市××经济开发区××组。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因债权让与人博高建筑公司已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对债务人四被告发生效力。
被告程某机械公司称博高建筑公司尚欠其500万元借款,已到期,主张抵销原告主张的170万元债权款及利息。为此,提供了一张博高建筑公司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机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0万元,票号20270483,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
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博高建筑公司已于2013年3月6日还清此笔债务。提供的证据有:博高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借款和还款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流水一份、程某机械公司财务人员曾*蓉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程某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归还的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被告程某机械公司称其对博高建筑公司有一笔500万元的到期债权款,要求抵销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提供了一份借条为证。原告提供上述反证,证明博高建筑公司已还清此笔借款。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2013年3月6日博高建筑公司向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被告程某机械公司认为不是归还的此笔借款,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查明,被告程某机械公司不能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故其以对博高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向原告主张抵销,没有事实依据。
另查明:程某机械公司和中超重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程世忠,两公司的股东和受益人均为程世忠、刘永华,持股比例均分别为51%、49%。2018年11月8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程世忠变更为程世林。
综上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博高建筑公司作为被告程某机械公司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程某机械公司清偿债款170万元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程某机械公司的进行追偿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内容包含代偿的本金170元及未获偿还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与博高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博高建筑公司已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后,对四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机械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本金1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止2018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67915.75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主张应当将博高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不是必须列为第三人。审理中,债权让与人博高建筑公司安排其员工段某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了四被告对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疑惑;还证实了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对博高建筑公司享有到期500万元债权已还清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解决了此项争议,故通知博高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无诉讼之必要和价值。
虽然被告程世忠和刘永华是被告程某机械公司和中超重公司的股东和受益人,但在本案中与博高建筑公司的地位相同,即同为被告程某机械公司欠金泰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博高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程某机械公司追偿,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博高建筑公司将该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对原告也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对该1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未能从被告程某机械公司获得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中超重工公司、程世忠、刘永华各承担四分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覃某某代偿款本金1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为167915.75元)。
二、原告覃某某未能获得清偿部分,由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程世忠、刘永华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1元,减半收取10806元,由被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 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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