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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覃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中医院医生,住建始县。
被告覃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8日以建始县流动人口管理站(以下简称流管站)职工身份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流管站住房一套。此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即:该套房屋总价款6万元,原告同意以3万元价格卖给被告50%的产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7万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私自以产权人身份与建始县国资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单方面否认了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在有关领导的监督下,签订了《安置房分割协议书》。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原、被告、国资公司均认可《安置房分割协议书》内容,国资公司口头承诺还建房分成两套。2015年11月在落实还建房时,原告被国资公司告知,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安置房分割协议书有效。故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安置房分割协议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安置房分割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4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对国资公司还建的房屋一套,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房屋的各项补偿款各占50%。
二、《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复印件1份、2003年11月27日的收款收据1份、流管站证明1份。证明:2002年4月8日,原告与流管站签订《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原告购买流管站房屋一套,面积90.78㎡,房价款3万元。
三、被告与流管站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1份。原告说明: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原因是原告欲在政府征收该房屋期间,让被告出面和政府协调,解决原告的三件事,一是工作调动到建始县中医院,二是给原告的私房办理手续,三是分配二套还建房,所以原告要被告与流管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从而让被告与国资公司协商房屋征收事宜,解决原告的问题。
四、《协议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解决老人住房、行走困难,经兄弟二人自愿协商,覃某某在县计生局流动人口管理站一楼有住房一套,哥哥覃某某与弟弟覃某某共同将此房协议总价为陆万元,协议如下:一、覃某某出资叁万元买50%产权,剩余50%产权仍为覃某某所有,暂由母亲雷清香使用。2007年第二次装修是覃某某。二、此房若出现拆迁、出卖由兄弟二人协商解决。三、若此房发生的收益只能作为老人雷清香的赡养费用,不属兄弟私有。四、此房维修、装饰由双方协商解决。等。该协议尾部显示,有原、被告二人的签名或捺印,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协议书》左下方有建始县长梁乡天生卫生院院长段建平2016年2月24日书写的证明:此协议书是复印件,是由段建平书写协议内容,由覃某某、覃某某二人亲笔签字,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的背景是,原告要求流管站与原告重签房屋买卖协议,便于在拆迁过程中与国资公司商谈解决原告工作调动及另外一套房屋的办证手续,而流管站没有同意,原告就在流管站泼洒汽油。原告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羁押,国资公司为顺利实施拆迁项目,给被告讲被告必须认可原告在被征房屋中有产权,才能减轻原告的罪责,被告也想保留原告的公职,故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才签订此房屋分割协议。被征迁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房屋分割协议性质上属于赠与协议,现被告依法撤销该赠与协议,该协议不再生效。安置房是被告个人财产也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时被告配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后来与流管站签订了新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所以原告与流管站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已经废除。因为按照当时的政策,只有原告才能购买,实际上被征收的房屋是被告出钱购买的。原告与流管站签订合同时没有交钱,是被告后来汇款给原告3万元,由原告交纳的;证据三是真实的,国资公司正是依据该份证据以及流管站出具的相应证明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对证据四的内容表示不清楚,同时说明该《协议书》落款时间2010年4月10日是假的,因为2010年被告在浙江打工,根本没有回来。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1、2002年4月8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流管站签订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以3万元购买房屋一套。该节事实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因系流管站职工,具备购房资格,其以本人名义为被告购房,购房款是被告支付的。后因政策调整,被告具备了购房资格,遂与流管站签订了出售合同,而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则由流管站收回作废。因该房屋须拆迁,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流管站的证明以及该站与被告所签合同和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故被还建的房屋属于被告出资购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2、国资公司因迟延交付还建房支付的房租均由被告领取,而不是原告所说按“原、被告各一半”分配的,被告现不予认可《安置房分割协议书》;3、《安置房分割协议书》实际是被告为帮助原告减轻刑事处罚而签订,没有实际履行;4、因被还建的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故《安置房分割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赠与协议,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赠与,该房屋及相应的补偿款均由被告一人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与流管站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征收的房屋实际是被告购买。
二、《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征收的房屋属于被告,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因而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被告还说明:签订该协议过程中,原告并未向国资公司主张享有50%的产权,而是签订协议后才主张。
三、《安置房分割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4月2日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性质属于赠与协议。
四、《建始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1份、《刑事案件委托协议》1份、《取保候审申请书》1份、覃光芝的《证明》1份。证明协议产生的背景是,原告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被捕,被告为减轻原告罪责而与原告签订安置房分割协议书。
五、撤销赠与通知书1份。被告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分割协议书》性质上属于赠与协议,房屋赠与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因此,被告当庭通知原告撤销对房屋的赠与,双方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不再生效。
六、证人董某、魏某出庭所作证言。
董某证明:我与原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4月1日晚,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在建始出了事,要我和他同到建始处理。到建始后,国资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我们,原、被告80多岁的老母亲又住进了已征收的那套房屋,工作人员给被告、老年人、原、被告的二姐做工作,要老年人搬出去。同时,工作人员还介绍了原告在看守所的情况,说原告犯的事比较严重,涉嫌危害公共安全,你们要配合好,我们也想办法,还说原告有两个意见,一是流管站的房屋属于原、被告二人的,产权纠纷要国资公司找被告协商处理好,二是产权纠纷解决好了,老年人的问题不是问题。尔后,我们共同来到国资公司协商此事,就产生了原、被告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接着我、被告、国资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去看守所会见原告,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
魏某证明:当年受主管局委托,将流管站的一套房屋出售,规定优先于本单位职工。原告提出购买,单位就将涉案被征收的房屋作价3万元卖给了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房价款3万元。我代表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一式二份,原告持一份,单位留存一份。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找我,说将房屋买卖协议改成流管站和被告签订。为此事原告找我多次,我并不愿意改动重签,因为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随便处分,恐怕不能顺利办到产权证,担心被告找我办房产证,我办不了。后来原告找到我哥哥,请我哥哥给我打电话说此事,我想这是原、被告两兄弟之间的事,就同意将买方由原告改成被告。但正式改签的时候,不是被告本人来签的,而是原告带的一位女性签的。这份合同也是一式两份,我和他们一人一份。该协议签订后,我转而要原告将此前原告持有的原告与流管站签订的协议交给我,原告交给我后,我当着原告的面销毁,但单位保管的那份协议没有销毁。再后来传说流管站的房屋要征收,原告第三次找到我,说将买卖合同又改成原告和流管站签订的,还说改动缘由是,原告想调动工作至建始县中医院以及解决他另处的一套房屋的手续,以房屋买卖协议作为谈判的筹码。我给原告说,你要我改去改来,把我当猴耍,这次肯定不行,所以这次我就没有答应改合同。过了几天后,我去上班,同事说原告来找过我,我进办公室后发现办公室有翻动痕迹,发现单位保管的流管站和原告签订的那份应该销毁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见了,我就将此事向单位纪检组作了汇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流管站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与流管站保管的原告与流管站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内容是一致的,但不能肯定原告提交的这份合同就是流管站保管的那份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承认证据一中被告与流管站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说明被征收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由被告与流管站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解决原告的问题。对收条、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收条上载明的款项不是用于购买流管站的房屋,而是准备用于购买另处的房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国资公司肯定只能认可一套安置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而是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证据四中《建始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刑事案件委托协议》、《取保候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因为民事纠纷的解决就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对覃光芝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不真实,被告不是在遭受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协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安置房分割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而是财产分割协议,撤销赠与通知书无效;对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
一、从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调取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一致。
二、从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调取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注:该二份协议调取时系已被撕碎的碎片,承办法官拼凑粘贴而成)。《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四的内容一致,《补充协议》内容为:该房按2004年覃某某与覃某某当时协议的价格为660元/㎡,覃某某已给覃某某支付了贰万柒千元(27000.00元),以收条为凭,折合面积为40.2㎡,另外二次装修由哥哥覃某某出资,坚持谁装修谁收益的原则。尾部显示,原、被告签名或者捺印。
三、建始县党校片区开发指挥部《关于覃某某申请书的回复》、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1、建始县党校片区开发指挥部就原告提出的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等问题回复原告,被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力,确认被征收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2、原告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被捕后,国资公司等部门召集被告等人员协商讨论原、被告的母亲从已被征收房屋中搬迁的问题。
四、对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魏宗华的调查笔录1份。魏宗华讲述的原、被告签订《安置房分割协议书》的经过:被告将拆迁房屋补偿款领取后,原告将八旬老母送至已被征收的拆迁房内。该房屋水电已断,门窗已拆卸,非常危险。之后,原告带着一瓶汽油到计生委吵闹,欲点燃汽油,原告的行为因涉嫌违法被拘留。拆迁指挥部为避免不测,派人到恩施找到被告,给其做工作,被告最终同意另处租房,将母亲接出拆迁房。同时,拆迁指挥部派出人员对两兄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经与原、被告反复沟通、磋商,两兄弟达成一致意见。经由国资公司工作人员谭儒彬将双方的协议意见打印成协议书后,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拆迁指挥部随后为原告担保,原告才被释放。
五、对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作人员谭儒彬的调查笔录2份。谭儒彬证明:2012年对原计生服务管理站的宿舍进行征收时,涉及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补偿问题。进行调查时,该站站长魏某说,被告居住的宿舍最先是原告购买的,单位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后,转让给了被告。因被告不是本单位职工,魏站长不同意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原告再三恳求下,原计生服务管理站才同意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基于此,魏站长给国资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是被告所有的。国资公司依据此《证明》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补偿款。此后,原告将八旬老母送至已被征收的拆迁房内,随后又带着一瓶汽油到计生委吵闹。原告被拘留后,拆迁指挥部找到被告,给其做工作,被告同意另处租房,将其母亲接走。同时,拆迁指挥部委派我等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调解。和被告沟通时,我们讲了原告的想法,一是原告说房屋他有一半,二是要政府给他调动工作,最后被告说一半就一半,这样我们才要律师起草协议书,然后带着被告到看守所,由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同意房屋各一半是被告自己说的,没有任何人强迫、胁迫他。
六、对建始县长梁乡天生卫生院院长段建平的调查笔录2份。段建平证明:我与原告是同学,也认识被告,原告修建的房屋与我的房屋相邻。原告喊我到他家,请我为他们两兄弟执笔写一份协议书。我给原、被告两兄弟说,你们两兄弟商量好,怎么商量的我就怎么写,最后我就依他们协商的意见为他们写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他们把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看后,自己签名或者捺印。签订协议时,他们母亲亦在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左下角处的证明文字是我写的,但这份复印件上的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应是原告添加的。我当时忘记书写了签订协议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原告从看守所出来后写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内容无异议,承认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的落款时间是自己添加的;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段建平陈述的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有异议,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2012年签订,对该证据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即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承认证据二中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在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原告给本人看时本人撕毁的,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二份材料没有落款日期,根本不存在这二份材料;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征收房屋本身就是被告购买的,不是原告购买后卖给被告的?没有给国资公司的人说同意安置房原、被告一人一半;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认可段建平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原告以建始县流动人口管理站(以下简称流管站)职工身份与流管站签订《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购买流管站住房一套,面积90.78㎡,价格3万元。2003年11月27日,原告付清房价款。2004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购房款27000.00元。此后,流管站站长魏某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流管站将上述房屋的购买方变更为被告,并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同时,原告将本人持有的此前流管站与原告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交与了魏某,魏某当面将该份合同书销毁,仅留存了流管站持有的与原告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1份。后来,传闻政府将征收流管站的房屋,原告再次找到魏某,要求将上述住房买卖合同改为原告与流管站签订,缘由是原告想调动工作至建始县中医院以及解决他另处的一套房屋的手续,以房屋买卖协议作为谈判的条件,魏某予以拒绝。几天后,魏某上班时,同事告知魏某,原告来单位找过他。魏某发现办公室有翻动痕迹,并发现留存的流管站原与原告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丢失,魏某为此向单位汇报了情况。2012年9月25日,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流管站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以及魏某的证明,确认原告以其名义与流管站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流管站住房一套实质是被告购买的,并因此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建始县党校片区开发指挥部递交申请书,就前述被征收的房屋的所有权等问题提出异议,该指挥部书面回复了原告。此后,原告将八旬老母送至被征收的房屋,又带着汽油瓶于2013年4月1日到建始县吵闹,原告因涉嫌放火罪被逮捕。次日,建始县党校片区开发指挥部派出工作人员找到被告,给其做工作,被告同意另处租房,将其母亲从被征收房屋接走。同时,工作人员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调解,和被告沟通时,转告了原告的想法,一是原告说房屋他有一半,二是要政府给他调动工作,最后被告说一半就一半。工作人员委托律师拟写了安置房分割协议书,然后带着被告到看守所,经双方查阅协议书后由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内容:双方就县计生局流动人口管理站壹楼住房一套房屋被征收后的安置房及补偿款分割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覃某某)已于2012年9月25日与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就县计生局流动人口管理站壹楼住房一套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协议中确定的还建住房一套和补偿款予以认可。二、对国资公司还建的房屋一套,双方协商各拥有房屋产权的50%,房屋的各项补偿款双方各占50%。三、双方的协议不影响国资公司对该房屋的拆除工作,双方必须按照乙方与国资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四、本协议系甲、乙双方之间的协议,此协议不影响乙方与国资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报国资公司备案一份。此后,因原、被告就安置房分割协议书的效力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出资数万元对被征收的流管站住房进行过装修,居住一段时间后,该房屋一直用于出租。
还查明,原、被告曾由建始县长梁乡天生卫生院院长段建平执笔,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内容:为解决老人住房、行走困难,经兄弟二人自愿协商,覃某某在县计生局流动人口管理站一楼有住房一套,哥哥覃某某与弟弟覃某某共同将此房协议总价为陆万元,协议如下:一、覃某某出资叁万元买50%产权,剩余50%产权仍为覃某某所有,暂由母亲雷清香使用。2007年第二次装修是覃某某。二、此房若出现拆迁、出卖由兄弟二人协商解决。三、若此房发生的收益只能作为老人雷清香的赡养费用,不属兄弟私有。四、此房维修、装饰由双方协商解决。等。《补充协议》内容:该房按2004年覃某某与覃某某当时协议的价格为660元/㎡,覃某某已给覃某某支付了贰万柒千元(27000.00元),以收条为凭,折合面积为40.2㎡,另外二次装修由哥哥覃某某出资,坚持谁装修谁收益的原则。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谁是案涉《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中涉及的房屋实际购买人;二、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分割协议书》是否有效。
一、关于案涉《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中涉及的房屋即流管站住房一套实际购买人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流管站住房一套系由谁购买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原告提交的其与流管站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在被告的证人魏某证明被告与流管站签订新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后,原告持有的该合同已经由其销毁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该份合同合法来源,而被告在举出其与流管站签订的《住房产权出售合同书》同时,还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结合被告于2007年出资对该套住房进行装修的事实,可以认定流管站住房一套原实际购买人应为被告。但是,原、被告后来经段建平执笔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虽被告否认该二份协议的存在,但一方面该二份协议的真实性有段建平的证言证实,另一方面,若该二份协议真是虚假的,被告也不至于在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其撕碎。因此,该二份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也因此说明原、被告之间曾对流管站住房一套进行过分割。
二、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分割协议书》的效力。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在相关部门做工作后签订的《安置房分割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系在违背真实意思或者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应属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以被征收房屋和安置补偿权利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安置房分割协议书作出处分行为后,又以其配偶不知情,事后未得到配偶追认为由,否定协议效力,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安置房分割协议书》无论是协议内容,还是双方磋商过程,均无被告将安置房赠与被告一半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关于《安置房分割协议书》实质是赠与协议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据此理由撤销《安置房分割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向原告送达的《撤销赠与通知书》不生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安置房分割协议书》有效。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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