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住宜都市枝城娄子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尤某某。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系朋友关系,为支持尤某某个人创办的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发展,被告尤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4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8.8万元,按被告尤某某要求,将款打到了尤某某个人帐户上,并约定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2015年双方对帐确认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6万元,由被告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和欠条各一份。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无果。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
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原告办理借据和欠条的主体是被告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应为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尤某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实际出借的资金为58.8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应为48.8万元。3、2015年5月18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利息16万元,按月利率4%计息的约定标准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诉讼中原告主动适用月利率2%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支付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抗辩,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对所欠利息本院以本金48.8万元月利率2%计算为78080元。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于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人民币48.8万元及利息损失78080万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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