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
覃某某
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谈某某
谭某某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冉永海
松滋市长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本市。
原告覃某某(系原告覃某某之女),女,生于1978年2月1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谈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本市。
被告谭某某(系被告谈某某之妹),女,生于1976年2月2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本市。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松滋市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泰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林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翠,鑫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冉永海,鑫泰集团法律事务部主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松滋市长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久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金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重,长久公司董事长。
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诉被告谈某某、谭某某、第三人鑫泰公司、长久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谈某某、谭某某的申请追加鑫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第三人鑫泰公司的申请追加长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被告谈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律师的申请给予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谭某某,第三人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斌、冉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第三人长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我市新江口镇的“鑫泰缘”小区4栋3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2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购房款25万元,剩余3万元待两证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承诺半年内将两证过户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现具状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
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合同》。
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买卖房屋的事实。
另申请证人覃某出庭作证。
用于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的事实。
被告谈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
被告谭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被告出售的房产系其合法所有,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不侵害原告的所有权。
2.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在房产局备案登记,买受人为覃某某,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向第三方主张权益。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发票两张。
用于证明诉争的房产,被告已经付清房款。
2.《房屋买卖合同》。
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买卖房屋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
用于证明诉争的房产已在松滋市房产局备案登记,登记人为覃某某。
第三人鑫泰公司述称,该房产由长久公司借用本公司资质开发,应由其承担责任。
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目前相关证件在办理中,只是时间问题。
该房屋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义务,即使要退房,也只能承担合同价格。
第三人鑫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用于证明诉争房屋系合法建筑。
2.合作开发协议书。
用于证明诉争房屋所涉项目实则是
长久公司利用鑫泰公司资质操作。
3.协议书。
用于证明所有手续由长久公司办理。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用于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长久公司,其开发是合法的。
5.国土资源局关于鑫泰缘商住小区用地面积确认的复函。
证明该房屋手续合法,证件正在办理中。
第三人长久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证人覃某出庭作证陈述,被告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谭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覃某某的签名不认可。
第三人鑫泰公司对其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事实不清楚。
对被告谭某某出示的证据3,该案所涉房屋原买受人(本案被告)与再买受人(本案原告)在原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证时即转让给再买受人,在减交一次办证费用上应有默契。
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覃某某的签名即使不是覃某某本人所为,也应是覃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被告谭某某出示的证据1、2、3均予以采信。
三、对第三人鑫泰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均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谭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鑫泰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原告覃某某、覃某某与被告谈某某、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
导致产权证至今尚未办妥的主要原因在于开发商与相关行政机关、登记机构尚未彻底理清所有事宜,而非本案被告。
现有证据表明,办妥原告的产权证指日可待。
原告诉请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原告覃某某、覃某某与被告谈某某、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
导致产权证至今尚未办妥的主要原因在于开发商与相关行政机关、登记机构尚未彻底理清所有事宜,而非本案被告。
现有证据表明,办妥原告的产权证指日可待。
原告诉请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覃某某、覃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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