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万婧(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杨林桥镇响水洞村,组织机构代码75704707-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婧,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煤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等六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转让费,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是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四是被告垫付的税款能否从转让费中扣除。
一、原告等六人系安信煤炭公司原全部股东,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六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李某某,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告等六人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老林河煤矿处于超层越界开采状态,原告等六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等六人与李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转让费1620000元有原告等六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安信煤炭公司在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利息应自公司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计算,根据安信煤炭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变更信息可以看出,2015年1月28日才完成变更登记,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利息计算期间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等六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二被告出具欠条均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时间截止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等六人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总额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其所占股权比例9%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此次转让股权如需缴纳税费等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如果已经垫付可以在转让费中扣减”,故安信煤炭公司代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820元可以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转让费中扣除,即二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费为16191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请求调解,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尚应连带支付覃某某股权转让费161918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李某某、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覃某某违约金2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述一、二项李某某、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7元,由覃某某负担2599元,李某某、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等六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转让费,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是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四是被告垫付的税款能否从转让费中扣除。
一、原告等六人系安信煤炭公司原全部股东,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六人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李某某,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告等六人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老林河煤矿处于超层越界开采状态,原告等六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等六人与李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转让费1620000元有原告等六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安信煤炭公司在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利息应自公司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计算,根据安信煤炭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变更信息可以看出,2015年1月28日才完成变更登记,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利息计算期间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等六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二被告出具欠条均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时间截止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等六人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总额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其所占股权比例9%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此次转让股权如需缴纳税费等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如果已经垫付可以在转让费中扣减”,故安信煤炭公司代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820元可以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转让费中扣除,即二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费为16191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请求调解,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尚应连带支付覃某某股权转让费161918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二、李某某、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覃某某违约金2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述一、二项李某某、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7元,由覃某某负担2599元,李某某、秭归县安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468元。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张国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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