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祥渊、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康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伦强、被告康某某及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康某某驾驶鄂D×××××小车行驶至沙道观镇振兴路左转弯掉头时,与陈泽甫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覃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康某某支付住院费15421.71元,给付其他费用13000元,共计28421.71元。2014年9月1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泽甫与原告覃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丈夫陈泽甫与被告康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康某某承担覃某某住院医疗费(凭据);一次性赔偿覃某某误工、护理、营养、伤残、交通、住宿及后期治疗费等相关各项费用16554元,不足部分由陈泽甫承担;康某某自行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用。2014年11月30日,原告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2984.55元。
同时查明,被告康某某所驾驶鄂D×××××小车于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已给付原告覃某某28421.71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覃某某的损失分别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15421.7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但原告只主张660元,应视为其放弃部分损失,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60元;3、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4、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6、误工费6880.7元(23693元/年÷365天×106天),但原告只主张6815.55元,应视为其放弃部分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6815.55元;7、交通费3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60006.26元。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60006.26元依法应分两步计算索赔:1、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和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先予赔偿。就本案,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为15421.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6981.71元已超出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内只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6815.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124.55元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全额赔付;2、对于原告余下损失18881.71元,由于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余下损失应由被告康某某全部承担,但被告康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鄂D×××××小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余下损失18881.71元未超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全额赔付;综上,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应赔付原告覃某某损失60006.26元,但被告康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8421.71元,应予冲抵,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还应赔付原告损失31584.55元。被告康某某现要求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覃某某各项损失31584.55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荆州古城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款28421.71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克华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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